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A组5号楼102、1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043.9元,即不服金额为27529.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一、据上诉人的了解和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本身受损轻微,并没有特别严重,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且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会,最终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委托单位虽显示为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但是按照正常的司法鉴定程序,也应该是由事故各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来进行委托鉴定,然后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也要各方当事人进行检材的质证并且参与拆检等鉴定过程,即使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也是如此,更何况是交警队作为委托人所进行的鉴定。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各方的情况下自己找交警队进行委托鉴定,无论是被上诉人***一方,还是保险公司一方均未参与该鉴定,对鉴定机构选择和鉴定过程拆检质证均未参与,本身鉴定的程序就不合法,也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机构、参与车辆查勘、拆检质证等所有权利,这本身就是一种单方委托鉴定。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其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而且庭审中也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鉴定结果悬殊较大的鉴定报告,但是一审法院不加理会最终仅以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就认可了该鉴定的程序和结果,这明显是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进一步证明实际维修的情况和维修金额。二、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诉人认为鉴定费首先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产生的,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从法律关系来说,上诉人只是基于与被上诉人沁阳华达实业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才间接承担责任,上诉人也并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来看,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辩称,事故发生后是沁阳市事故科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鉴定的,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找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仅仅是目测的结果,而不是车辆外观和内部零件的鉴定报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被告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54405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05元的70%即40573.50元。2、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4日13时45分许,***驾驶豫HH××××号小轿车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新城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向柴小磊驾驶的豫A9××××号小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柴小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9××××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豫HH××××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华达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3日23时59分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3日23时59分止。2021年8月18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对豫A9××××号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8月30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捷豹牌CJL7201J1A5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为54405元,已扣残值。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车辆损失:按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54405元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非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抗辩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2、鉴定费:2700元。其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华达公司所有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和原告的第2项损失共计55105元,由被告***按7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8573.50元,因被告华达公司所有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可由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综上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0573.50元。被告华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057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涉案车辆豫HH××××号小轿车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其对豫A9××××号小轿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系对涉案事故的依法处理。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程序不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书对豫A9××××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鉴定费系***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武丽娟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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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连文清
书记员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