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2民初3454号原告:***,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11238621R。法定代表人:张鲲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A组5号楼10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0713562079。负责人:单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54405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05元。2、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13时45分许,在怀府路××小区门前,***驾驶豫HHD455号小轿车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向***驾驶豫A95EJ7号小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HHD455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8月30日经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95EJ7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4405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车辆豫A95EJ7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白艳华,原告***不是本案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仅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不具有本案诉争车辆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刑军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