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4099号原告:***,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11238621R。法定代表人:张鲲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龙源湖小区A组5号楼10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0713562079。负责人:单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焦作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告***、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54405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05元的70%即40573.50元。2、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13时45分许,在怀府路××小区门前,***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向柴小磊驾驶豫A95EJ7号小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柴小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95EJ7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豫H×××××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1年8月30日经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95EJ7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4405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事实理由如下:1、被告车辆豫H×××××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被告***、华达公司赔偿车损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损费用应当在合法、合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2、柴小磊在事故发生后,既不配合保险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勘察,也不服从保险公司对车损认定理赔的意见,更不与被告协商或告知车辆维修事宜,在未经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找评估单位对车损进行鉴定,并实施车辆维修,至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车损是在哪里鉴定的,车在哪个汽修厂修理的,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告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车辆系单方委托鉴定,并且数额过高,该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单方鉴定产生,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2021年8月4日柴小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小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H×××××号小轿车行驶证和***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系被告华达公司。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5、2021年8月30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证明经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豫A95EJ7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4405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公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经过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委托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7777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4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系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单方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客观反映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且系鉴定机构根据图片目测所作,不能客观反映车损情况,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13时45分许,***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怀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新城小区门前,超越前方同向柴小磊驾驶的豫A95EJ7号小轿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柴小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95EJ7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豫H×××××号小轿车所有人系华达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3日23时59分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3日23时59分止。2021年8月18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对豫A95EJ7号小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8月30日焦作市林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捷豹牌CJL7201J1A5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为54405元,已扣残值。为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车辆损失:按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54405元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沁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非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抗辩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2、鉴定费:2700元。其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华达公司所有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和原告的第2项损失共计55105元,由被告***按70%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8573.50元,因被告华达公司所有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可由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综上被告太平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0573.50元。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057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刑军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蔡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