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2703号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11238621R。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676372787N。
法定代表人:胡露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春,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顿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被告普顿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800元及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至清偿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按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500元;4、请求判令因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致使原告迟延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10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个月);5、请求依法判令因被告不能按期交货,致使原告购买同类产品产生的价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7台计量泵、7台搅拌机,总价款308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款到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将合同价款308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交货期限到达后,原告开始电话、微信督促被告负责人胡长春交货,但时至今日仍未交货,更令人费解的是有几天时间胡长春连电话也不接听,微信也不回复,原告对被告这一视合同为儿戏的行为感到非常的遗憾和失望,因此原告于7月26号致函被告,声明与被告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仍没有做出实质性反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计量泵、搅拌机,是原告承揽的工程运行调试阶段的关键设备,没有搅拌机就没办法调配药剂,没有计量泵就没办法对除臭装置按计量加药,加不了药除臭设备就没法运行,在这方面被告完全知道他所供的设备在除臭装置中的重要作用。所以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所承揽的工程不能按时调试交工,业主方就会按合同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能按时将设备运抵现场,业主方就会按合同规定不支付原告到货款;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中规定:出卖人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收取滞纳金;技术协议第八条的8.8中规定:乙方人员于5月27号前进入现场,……保证总工期不得超过45天;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付款比例第2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将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货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货,而原告购买他家产品后导致业主方付款迟延;另外,我方购买他家产品价格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高出6300元,被告应依法补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重大经济损失,且在业主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顿罗公司辩称,1、逾期交货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6月30日交货,因特别情况,我方于2021年7月19日货交由物流发走。2、原告收货人张二虎158××××****于2021年7月25日电话联系催货。3、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发函称已从宜兴定货并解除合同,有待商榷,请提供已另定货日期。4、原告定货款多支6300元与被告无关。5、原告所称损失与被告延期交货无直接关联。我方认为合同现在尚未解除,要求继续履行,不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华达公司与辽宁宝来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签订《古城子镇7000t/d工业污水处理厂废气收集处理装置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由华达公司负责对该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安装调试。2021年6月5日,华达公司与宝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宝来公司在华达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向华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并约定华达公司每延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5%收取滞纳金,迟延的赔偿总额不高于合同总价款的10%。2021年8月27日,宝来公司向华达公司转款1050000元。2021年8月31日,宝来公司向华达公司转款1050000元。
2021年5月27日,华达公司(买受人)与普顿罗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达公司向普顿罗公司购买JX-180/0.7计量泵7台,0.75KW搅拌机7台,合同价款共计308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当天华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普顿罗公司转账支付30800元。合同到期后(2021年7月12日)普顿罗公司未按时发货,随后经华达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要,普顿罗公司仍未按期发货。2021年7月26日,华达公司通过微信向普顿罗公司胡长春致函称:“……因贵公司所供货物不能按时交货,已严重影响了工程调试交工,给我公司造成了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受业主方的延期罚款,为了避免贵公司继续延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们在此严正声明与贵公司解除合同,后续事宜已委托我公司法律顾问按法律程序承办。”2021年7月27日,华达公司与宜兴市润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签订《搅拌机、计量泵供货合同》,约定华达公司向润凯公司购买0.9-110.75KW搅拌机7台、GM120/1.0防爆型计量泵7台,合同总价款为371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保证3天内到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发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通信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就发货期限有明确约定,交货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鉴于被告未按期发货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明确表示已另行购买了搅拌机、计量泵,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解约函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于2021年7月19日将货物发出,原告在退货函之前另行订货不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回其货款30800元及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延期发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30800元,并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交货给其造成罚款损失52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收到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宝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4日,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延迟交货与宝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他人购买同类产品产生的差价损失6300元,原告虽提供了向他人购买产品的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江苏普顿罗泵业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