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
法定代表人:张鲲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缺少被告营口龙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冷却塔有三个,砸伤被上诉人的板材有可能是龙腾公司所有,在营口龙腾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有误。二、原审法院关于误工期限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从该条法律规定中可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的前提必须是持续误工,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487天,已经超出了合理必要期限,特别是盘锦市骨科医院的住院小结中医嘱明确写明“半年内避免劳动”,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期限应当按照专业医院的医嘱认定,如超过医嘱中避免劳动的期限,应当由医院出具需继续休息的医嘱。三、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大风造成冷却塔上的绿色板材掉落,砸伤被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应当由该绿色板材的所有人来承担责任。该绿色板材的所有人是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造成冷却塔上的绿色板材掉落的原因,是当日施工区域出现了超过八级的强烈大风,该大风属于不可抗力。对于该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上诉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五、事发当天是大风天气,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作区域,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一审开庭时已经当庭承认是其所吊装的板材掉落砸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推脱是其他人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二、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没有工作,做伤残鉴定时,体内的钢板还没有拆出,试问哪个单位会雇佣这样的劳动者?被答辩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持续误工,请出示证据,如果上诉人没有相关的证据,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另外,本案从住院到定残的前一天,经历487天,如果***不采取逃避态度,积极应诉,根本不会时隔一年的时间才做出鉴定结论,因果循环,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后果买单。三、一审上诉人承认案涉板材是其吊装**,其高空吊装**的板材掉落砸伤被上诉人,依据《民法典》1165条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四、从诉讼开始至今上诉人从起初积极交医疗费到现在否认根本事实,逃避责任,甚至说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工作区域作为其推脱责任的上诉理由之一,上诉人应当为其所陈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正确。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请求追加被告。被上诉人误工期过长,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原审判决计算的误工时长过长,因此伤残鉴定结论并不准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165.24元(其中,医疗费23,324.24元、误工费94,965元、护理费19,404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3,810元、交通费2,540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后续治疗费10,60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涉诉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将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升级改造项目冷却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升级改造项目冷却塔设备安装项目的供货、材料供应、围护板的粘接等。2021年5月3日,原告***在辽东湾宝来石化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内工地指导工作时,其工作附近的冷却塔上摞放的绿色板材被大风从高空吹落,将原告***砸伤,该绿色板材是由被告***负责吊装及摞放。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12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普食,产生住院费83,263.24元。原告伤情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四肢损伤十级,右下肢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项目费用为10,600元。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7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83,263.24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127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10,600元、伤残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4,867.6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71,102元/年-365天×487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87天)、护理费19,565.65元(居民服务业56,232元/年-365天×127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313,098.49元。另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在辽宁宝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查封,产生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工地指导工作时,被***吊装、摞放在冷却塔上的绿色板材砸伤。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与原告实际居住地距离,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路费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为此,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52098.49元(313098.49元-61000元);二、被告沁阳市华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21元,应予退还原告508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营口龙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安全生产区域的事实,但收款收据中部分款项备注汇入上诉人***账户,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营口龙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认定该款项给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正确,因上诉人要求追加营口龙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问题,因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四肢损伤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应减少被上诉人工误天数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虽然称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未提供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