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3430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343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哲,公司员工。
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一案,本院(2016)苏0506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告费17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390元,由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8039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80390元及其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