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2644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644号
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116F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炘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高速公路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发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开发高速公路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成功为双方寻求至少一家广告客户,并保证成功签约向原告支付广告合同款。否则,其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先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鑫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速公路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发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就联合开发高速公路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广告事宜达成该意向协议。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为保证双方合作能顺利延续,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每年至少为乙方推荐家广告客户,且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成功为双方寻求至少一家广告客户并保证成功签约向乙方支付广告合同款,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当将先行收取的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协议第七条约定,为确保乙方收到的广告业务费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到甲方账号,乙方将于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向甲方指定公司账户汇入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甲方能够按时按比例获取相应广告业务费。一旦乙方拖延支付时间给甲方造成银行利息损失,甲方有权从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相应收据。
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以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成功介绍广告客户并签约为由,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发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告知函由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至今未能成功为其介绍广告客户并签约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发项目合作意向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告知函、快递单、快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速公路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开发项目合作意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成功为双方寻求至少一家广告客户并保证成功签约向原告支付广告合同款,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现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为双方成功介绍广告客户并与原告签约,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后,原告缴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2元,由被告鑫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