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4136号
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1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商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其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路、东吴南路、石湖路、吴中大道、迎春南路指定交通指示牌背面发布户外广告,发布数量为7杆(固定)及2杆(流动)广告,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费用总额175000元,更换画面为500元/杆,并对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发布等义务,同时根据被告需要分两次更换了共计4杆户外广告画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双方未续约,经核算被告共结欠其广告发布费175000元及画面更换费2000元,合计177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广告发布费175000元、广告画面更换费2000元,共计广告费人民币17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中润商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华方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润商业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委托乙方就吴中区交通指示牌背面发布户外广告,数量7杆(固定)+2杆(流动),发布地点宝带路329#、339#、东吴南路302+1#、石湖路34#、35#、吴中大道7#、迎春南路381#,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广告采用甲方提供或签字确认的样稿,乙方负责喷绘小样,甲方确认小样的广告画面的内容和颜色后,乙方进行制作和安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2、广告发布价格总额175000元(包含设计、审批、安装、养护、制作费等),如甲方需额外的更换画面,每次更换画面费用500元/杆;3、合同签订后,在确定画面准备安装之前,甲方预付广告费的50%即87500元,安装结束三个月后,甲方支付广告费40%即70000元,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剩余广告费10%即17500元;4、乙方除署名验收通知单及照片通知甲方验收,甲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发布的起始日期,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验收,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广告发布费。
审理中,原告称:发布广告及更换画面均有被告方人员现场确认并拍照,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更换4杆画面,原、被告共发生广告发布费175000元、广告画面更换费2000元,合计177000元,其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7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至今仍结欠其1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内部制作加工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并更换广告画面,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177000元的事实。被告中润商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广告费用,现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结欠原告广告费17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人民币17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华方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7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390元,由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也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