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晋一巍(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宪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刘志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检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晋一巍,被上诉人安车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考虑双方签署《销售合同书》的真实意思及签订合同的目的,直接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合同签订的背景,单以合同纠纷予以认定,有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自己的抗辩主张,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做出是否认定以及不予认定的理由,并且在上诉人的抗辩中,也体现了反诉的内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时间和项目上的逻辑关系,致使付款时间节点认定错误,货款和违约金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先,导致双方签订的该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先,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是一种合法的抗辩行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故其提起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安车检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中上诉人以没有开具发票设备无法使用为由拒绝付款。现在上诉中又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服务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其主张前后矛盾,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拒绝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上诉人也已在验收报告中签字,并且加盖了公章,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安车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欠款1450000元;二、北控公司按每日725元的标准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180525元);三、北控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安车检测公司(乙方)与北控公司(甲方)签定《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购买移动式尾气遥感检测设备及安车遥感分析应用软件v1.0系统;合同总价150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软件、税费、货物国内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培训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款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第二期款项:合同中设备运抵北控公司指定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600000元,第三期款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520000元,第四期款项:双方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北控公司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0000元;安车检测公司在北控公司签订验收报告单后10个工作日内为北控公司开具增值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除第一期款项外,如北控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须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
安车检测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载明:1、移动式机动车尾气遥感检测仪(含检测车)安装完毕,各部分调试正常,可以正常交付用户使用;2、已经对用户进行设备日常使用进行培训,用户工作人员可以独立完成设备操作。北控公司在该报告落款“用户”处加盖公章,北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强签名。
安车检测公司已向北控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将设备交付给北控公司。北控公司已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
2018年6月21日,安车检测公司向北控公司邮寄公函一份,载明,我司提供的设备2018年4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司使用,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安车检测公司又向北控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北控公司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11日,安车检测公司提起诉讼。
庭审中,安车检测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以145万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安车检测公司、北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车检测公司已依约向北控公司交付设备,且该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北控公司已出具《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予以确认。现合同中约定的四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北控公司仅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故安车检测公司主张北控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除第一期款项外,如北控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须向安车检测公司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故安车检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节点分笔计算。因安车检测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将设备运抵北控公司指定现场,但安车检测公司向北控公司送达的公函中载明,安车检测公司提供的设备2018年4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北控公司使用。北控公司就该公函无异议,故就第二期、第三期货款,北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以112万元为计算基数,就第四期货款,北控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5元,由安车检测公司负担551元,北控公司负担189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控公司欠付安车检测公司相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控公司现仅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145万元货款未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安车检测公司请求北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北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北控公司违约错误、并称安车检测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北控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称原审计算货款、违约金数额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5元,由上诉人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