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617号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宪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刘志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50000元;二、被告按每日72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为1805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移动式尾气遥感检测设备及安全遥感分析应用软件v1.0系统”,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且设备已验收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50000元,仍拖欠1450000元价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借故拖延。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一份;
证据三、《公函》及EMS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律师函》及顺丰速运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四、《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四份。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完全付款的原因有四个:第一、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开具正规的发票,因为这个合同购买的是移动式遥感检测系统车辆,需要有专用的汽车销售发票,如果不开具专用发票,被告就没法为车办理牌照,没法办理车辆入户,车辆就不能正式使用,等于买了一堆铁疙瘩。这个事一直到2018年12月28日元旦放假前还在索要,协调沟通,而原告视而不见,反而在12月11日提起诉讼。第二、原告授权许昌恒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其在河南省范围内的产品销售和管理,被告经许昌恒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在河南省××和××市独家销售原告汽车尾气监测产品,但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独在漯河市环保局独立投标相关产品而不告知被告,造成被告投标失败,前期投入的人工、财力,协调费等损失殆尽,并且业务丧失,还对公司信誉造成不好影响。第三、原告自从货物送到以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没有去过一次现场,设备有问题没法使用,车辆也没有购车发票,也没有办法上牌照,也没法上路检测开展工作,也没有安装培训,至今产品无法使用。被告多次给他们沟通,从来没有人前往现场,造成车辆不能使用。招标方漯河市环保局一直在催促、督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第四、被告也不是不想付款,被告前期付款5万,就是表示被告的诚意,没有再付款一是对方没有履约合同,二是合同的付款节点没有满足,没法付款。不是像起诉状所说的145万。综上,请求原告尽快给被告开具汽车销售发票,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安装培训,让车辆设备尽快投入使用。减少被告损失。鉴于原告没有遵守授权承诺,扰乱被告市场占有率,请求给予赔偿。按照投标中标价223.68万元和代理价105万元的差额给予补偿。双方重新商定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聊天记录打印件八页;
证据二、《区域代理协议》一份;
证据三、中标公告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四、车辆照片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式尾气遥感检测设备及安车遥感分析应用软件v1.0系统;合同总价1500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软件、税费、货物国内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培训费用;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款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第二期款项:合同中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现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第三期款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20000元,第四期款项:双方竣工验收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80000元;原告在被告签订验收报告单后10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开具增值税率为17%的专用发票;除第一期款项外,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须向原告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载明:1、移动式机动车尾气遥感检测仪(含检测车)安装完毕,各部分调试正常,可以正常交付用户使用;2、已经对用户进行设备日常使用进行培训,用户工作人员可以独立完成设备操作。被告在该报告落款“用户”处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仁强签名。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公函一份,载明,我司提供的设备2018年4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司使用,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算,以145万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且该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已出具《工程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予以确认。现合同中约定的四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除第一期款项外,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拖延1天须向原告支付拖延款的0.5‰的滞纳金,直至支付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节点分笔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现场,但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公函中载明,原告提供的设备2018年4月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该公函无异议,故就第二期、第三期货款,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以112万元为计算基数,就第四期货款,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北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每日0.5‰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5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18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