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226号
原告*宝库,男,1969年2月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
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生。
被告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城大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男,1983年11月8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宝库与被告**、国网吉林东丰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供电公司)、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被告**、东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巨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7.39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42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725.71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丰供电公司进行农村电网改造,该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但被告**并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宝库为其打工。2017年12月14日,原告*宝库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地点在东丰县。上杆作业时,不慎从杆上坠落,造成原告脚踝骨折受伤住院治疗25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6天。原告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宝库垫付了一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5725.7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东丰供电公司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丁赫公司,责任由**承担,双方有合同。原告在工作中不按操作规程安装,私自上杆接打电话,不系安全带导致从电线杆上摔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垫付了1670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自己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被告丁赫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责任,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他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巨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东丰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东丰供电公司是业主,是由巨源公司劳务分包给丁赫公司,丁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电力设施承装、承修五级资质,也就是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生产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丁赫公司、**雇佣,故应该由**和丁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2.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接打电话没有带安全绳,导致自身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且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据责任划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4日,原告*宝库受被告**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东丰县二龙山乡西保安村四组的村村通动力电工程工地施工,上杆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接打电话时,不慎从杆上坠落,造成原告脚踝骨折,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1天,花费医疗费16337.39元。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1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14000.00元。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6700.00元。
另查明,东丰县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的施工,是由国网吉林辽源市供电有限公司(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于被告巨源公司(施工总承包人),巨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丁赫公司(劳务分包人),丁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赫公司具备电力承装、承修类五级资质,**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但已过有效期。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并被采纳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丁赫公司资质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工证、垫付医疗费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宝库与被告***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宝库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宝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上杆作业的危险性,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然而,原告*宝库却因疏忽大意,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系安全带,并接打电话,是酿成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通过综合分析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宝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东丰供电公司和被告巨源公司在此项工程发包、分包过程中,并无过错,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赫公司从巨源公司分包到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16337.39元的票据原件用于报销,不能提交法庭,但实际花费的数额与之相符,客观属实。报销部分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医疗费本院仍按16337.39元认定。误工天数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误工费按农民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病历记载为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21天核算。对于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虽然举证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对被告**已垫付的167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对被告**、丁赫公司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16337.39元、误工费20002.80元(158天×126.60元)、护理费3644.14元(4天×2×125.66元+21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20年×10%)、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上述共计88730.21元。被告**承担60%,计53238.13元,减去已垫付的16700.00元,***赔偿原告*宝库36538.1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宝库36538.13元(核定总额88730.21元×60%-垫付款16700.00元=36538.13元);
二、被告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00元,减半收取计1207.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宝库负担850.00元;由被告**、东丰县丁赫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57.00元,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