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博锐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万宗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0民初20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系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布依族,1975年1月2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万宗绪,男,土家族,1977年12月30日生,贵州省印江县人,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博锐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经济开发龙泉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959533211。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显村珠显路2号门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99387714C。
负责人:邹锡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5613132。
负责人:杨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5632978X3。
负责人:肖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万宗绪、***、贵州省博锐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被告***、贵州省博锐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宗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万宗绪、贵州省博锐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误工费10672.24元、护理费10672.24元、营养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1706.88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在较强险范围内的244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5日9时143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20公里31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待通行的被告***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动,碰撞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停驶等待通行的被告万宗绪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碰撞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宗绪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三贵州省博瑞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贵J×××××的所有人;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J×××××的承保人,且该车在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二万宗绪系肇事车辆贵A×××××的驾驶人,被告四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被告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承保人,且该车在被告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车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2019年7月8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系肇事车辆贵J×××××的驾驶人,被告二万宗绪系肇事车辆贵A×××××的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贵州省博瑞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贵J×××××的所有人,被告四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J×××××的承保人,被告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承保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贵州省博瑞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该由***自行承担,与贵州省博瑞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万宗绪、贵阳富利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J×××××号车经我司核实,该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2、此次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3、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贵A×××××车辆与被告一驾驶的贵J×××××车辆相撞后,贵J×××××碰撞我司承保的贵A×××××车辆,原告的损失与我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且未产生直接的接触,所以我司交强险不应当赔偿责任;3、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负全部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9时14分许,原告***驾驶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820公里31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待通行的被告***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使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动,在滑动过程中,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停驶等待通行的被告万宗绪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宗绪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2019年7月8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贵州省博瑞人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贵J×××××的所有人,且被告为肇事车辆贵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被告万宗绪系肇事车辆贵A×××××的驾驶人,贵A×××××号车在被告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因被告***驾驶的贵J×××××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车辆发生实际的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2、本案中被告万宗绪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并未发生直接的接触或实质性碰撞,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宗绪、被告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3、本案中,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作鉴定,本院酌情支持实际住院的天数,均为101天。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根据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522779112018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宗绪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10672.24元(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务工期限101天计算,43654元÷365天×101天=12079.6元,其主张10672.24元,从其自愿);2、护理费:10672.24元(应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护理期限101天计算,43654元÷365天×101天=12079.6元,其主张10672.24元,从其自愿);3、营养费5050元(酌情支持50元/天,营养期101天计算,50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住院101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01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7462.4元(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31592×20年×36%,两处八级,三处十级);7、鉴定费:700元(以正规发票为准);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5656.88元。因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家华
书书记员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