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谢尔塔拉项目区和谐街8-7号。
法定代表人:滕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豪,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邱改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2)内0702民初27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自2021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时间推定地矿公司完成相应勘察工作依据不足,发票开具时间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财务操作习惯及相关管理规定,合同签订后提供服务一方亦可开具发票,便于接收服务一方挂账及提起资金申请,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实际发生额进行补开发票或发票回冲。2.案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交付最终勘察结果时间或双方对勘察费用确认的最终时间为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地矿公司无法提供交付勘察结果的相关证明及勘察结果的验收报告,所以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双方最终确认勘察费用的时间,即2021年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重新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维护蒙东公司合法权益。
地矿公司辩称,蒙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东公司主要针对违约金的问题提出上诉,地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勘察合同、2016年工程勘察结算单及共计3804902.5元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最终勘察结果交接时间应发生在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前,出具发票是依据结算单,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勘察结果,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从2017年2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正确。
地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蒙东公司给付地矿公司勘察费380490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2月2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8543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地矿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蒙东公司委托地矿公司承担高精铝及板带箔项目一期电解一、二系列100万吨原铝车间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建设地点在呼伦贝尔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海拉尔产业基地,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以及相关规范,并按详细勘察阶段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工作,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关部门审查要求。实际工程量以最终验收工程量为准,本次共布置钻孔665眼,其中波速测试孔2眼,孔深28米;鉴别孔304眼,孔深30米;取土标贯孔329眼,孔深35米;取土标贯孔30眼,孔深45米,勘查工程量共计22041米。勘察工作定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0日。工程勘察按照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收费,本工程包干单价为175元/米,暂估总价为385.7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勘察人实际完成工程50%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确认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暂估勘察费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勘察工作作业结束后,发包人验收合格确认后向勘察人支付暂估勘察费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在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相关款项前,勘察人需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地矿公司勘察结束后,地矿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2016年工程勘察钻探费用结算单,确认地矿公司的工作量为21742.3米,总金额为3804902.5元。地矿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和2017年2月14日向蒙东公司开具了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30万元和1504902.50元。蒙东公司至今未向地矿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勘察费用已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勘察费数额、蒙东公司应支付地矿公司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地矿公司提出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对此地矿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合同约定的勘察结束时间,但蒙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地矿公司应当提交其向蒙东公司交付勘察结果的证据,但地矿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且结算单上亦无结算时间的记载,不能据此认定地矿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勘察成果确认,地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相关款项前,勘察人需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地矿公司向蒙东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可以确定地矿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勘察工作,蒙东公司应当支付勘察费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2017年2月14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蒙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地矿公司勘察费380490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8832.36元,减半收取24416.18元,由蒙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蒙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蒙东公司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蒙东公司应向地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
对于蒙东公司提出其应从2021年12月24日之日起向地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法院在分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判是法院职责所在。就本案而言,蒙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4日,并认为该日期系其与地矿公司勘察费用结算之日,但对此蒙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地矿公司也并不认可2021年12月24日系双方勘察费用结算之日。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勘察工程交付勘察结果的确定日期,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第4.2.2条(5)约定:“在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相关款项前,勘察人需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地矿公司已于2017年2月14日前向蒙东公司出具了3804902.5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该合同4.2.2条之约定,地矿公司开具完3804902.5元增值税发票之日,可以确定地矿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勘察工作。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有证据认定蒙东公司向地矿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本案中,蒙东公司与地矿公司应就此事心平气和地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为宜,针锋相对地对簿公堂不应是首选之策,不符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本院望蒙东公司与地矿公司在本案判决后,妥善解决案涉争议的相关事宜。
综上所述,蒙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6.43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蒙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 龙
审 判 员  包红卫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维慧
书 记 员  滕云傲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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