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8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千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上诉人山西襄垣七一大雁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沟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千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丰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雁沟煤业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新发煤业公司拟筹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订购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但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实际于2015年4月23日成立,股东为襄垣县襄子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原审被告新发煤业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在襄垣县,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千丰电器公司、原审被告新发煤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新发煤业公司拟筹建大雁沟煤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同被上诉人千丰电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大雁沟煤业公司制作电源进线柜2台、变频起动柜1台、在线监控,合同金额为38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千丰电器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货物的义务,但上诉人大雁沟煤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新发煤业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上诉人大雁沟煤业公司、原审被告新发煤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另,双方就上述《销售合同》签订有《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出系被上诉人千丰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销售合同》目的重在完成工作成果而非转移所有权,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山西运城。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千丰电器公司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雁沟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虽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主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