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5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西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马丽媛,执行懂事兼。
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5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有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信息;2.对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3.在另案中被执行人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对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在我院涉案数起,案情复杂,其资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汇鑫现代农业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依不拉因·司马义
审判员 喀斯木 · 阿吾提
审判员 吐尔洪 · 依米尔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玉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