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案板街18号吉庆大厦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10楼1009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陕西正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与**、***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权代理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实际占有人,本案实际受益人是***和**,**利用其担任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便利条件,在***与**、***订立的塑钢窗协议书上加盖了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将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错误判决成为给付款项主要责任人。本案中定做塑钢窗并非**一人,还有***和案外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账户从未向***付过钱,案涉自建房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 ***辩称,2013年7月4日,***与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自建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施工制作,工程一切费用由***负责。工程造价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21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材料款1万元,窗框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款的70%,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费。合同乙方处由***签字捺印,甲方处加盖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该合同系***经手,***受**指派,时任该自建房工程的管理人员管理该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又为该工程二期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书,在上述协议备注“此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适用于自建房二期”,***在该备注上加盖了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并签字。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自建房一期的承揽报酬尚欠3,100元未结清,**在2022年3月28日备注“用商品混凝土还此款”并备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自建房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结算单”上,经结算塑钢窗总价款为145,068元,**同样作出如上备注。2014年12月16日的“自建房二期钢制门制造及安装结算单”显示总价款为56,600元,***备注“自建房二期钢制门制造及安装全部完成,请**签字后财务挂账,此门窗公司与***有房屋置换协议,请**酌情处理,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在2022年3月28日签字确认并备注“与下页相同处理”。**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支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受**指派,在合同上加盖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并签字,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不同意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支付***塑钢窗制作安装费(暂定201,668元+3,100元=204,768元,若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不认可,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数据为准);2.依法判决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22年3月20日,详见计算明细)204,768元+73,597.02元=278,365.02元;3.依法判决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以204,768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债务履行完毕;4.依法判决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费、邮寄和诉讼费。***当庭明确由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公司承担责任,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乙方)与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建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米东区黄渠沿村,工程内容为塑钢窗的制作安装运输保管,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造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210元每平方米。质量标准(略)。工期为按甲方要求及通知,不得影响甲方总的工期计划,否则每延误一日罚款1,000元,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预付材料款1万元,窗框扇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总款的70%,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费,乙方不承担税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接甲方通知后一日内进行维修,否则甲方另行安排他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乙方处由***签字捺印,甲方处加盖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该合同甲方系***经手。***受**指派,时任该自建房工程的管理人员管理该项目施工建设。该份合同签订后,***又为该工程二期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未签订新的协议书,在上述协议备注“此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适用于自建房二期”,***在该备注上加盖了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并签字。2014年6月11日,经结算,自建房一期的承揽报酬尚欠3,100元未结清,**在2022年3月28日备注“用商品混凝土还此款”,并备注电话号码身份证号。一张“自建房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结算单”上,经结算塑钢窗总价款为145,068元,**同样作出如上备注。一张2014年12月16日的“自建房二期钢制门制造及安装结算单”显示总价款为56,600元,***备注“自建房二期钢制门制造及安装全部完成,请**签字后财务挂账,此门窗公司与***有房屋置换协议,请**酌情处理,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对该结算单,**在2022年3月28日签字确认并备注“与下页相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定做人应当如何确定,***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经手人***接受**指派管理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归于委托人**,**作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代表**履行职务行为。**虽**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及**不知情,但委托情况属实,**又无法证实**行为系行为人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故本案合同的定做人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于陕西正大公司辩称的并未承建涉案工程,未与***达成过合同合意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正大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不影响**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公章管理是公司内部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关于***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但其中5%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所以对利息,一审法院分别以95%款项194,5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为68,967.92元,以5%款项10,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为3,085.67元,合计为72,053.59元,对于***主张的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对承揽报酬204,768元、利息72,053.59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陕西正大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陕西正大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支付,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承揽报酬204,768元;二、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72,053.59元(以95%款项194,5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为68,967.92元,以5%款项10,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22年3月20日为3,085.6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1.合伙建房协议书,用以证明为***、***、**约定三人合伙建房,并非**一人。***质证认为合伙建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合伙建房协议书是个人建房协议,与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该合伙建房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2013年开户到帐户被封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向***支付过款项。***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混乱,并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说明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并未向***个人付过款。***质证认为该银行流水无法反映付款事实。对于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论述。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内容中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2.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主张***与**、***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权代理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经**授权签订涉案合同并加盖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印鉴,合同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作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定做人为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案涉合同定做项目是否用公司经营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新疆分公司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32元(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正大公司、陕西正大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 菲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