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城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振月道路设施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辖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华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月道路设施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月道路设施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城投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按照一般合同确定管辖。系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因甲方住所地为上海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系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青浦区G15高速公路(嘉金段)K1284+005M至K1284+160M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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