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项林芳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项林芳,女,194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林芳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原告项林芳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姝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林芳诉称,其原有住房417.93平方米,宅基地400平方米,自留地0.5亩。2001年3月14日,被告浦东工程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住房进行拆迁,只安置原告168平方米的住房,非法侵占原告250平方米原有住房,且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被诉安置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安置。
被告浦东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订过被诉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安置的问题。被诉安置协议系由被告浦东工程公司与沈某某签订,该协议的效力已经由(2007)浦民(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对于沈某某要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诉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浦东工程公司签订了被诉安置协议。2007年,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浦民(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案件中,原告项林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项林芳又以被诉安置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重新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重新安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本院(2007)浦民(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证明,被诉安置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告项林芳亦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现原告项林芳基于同一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林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项林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