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94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94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宏伟路129弄2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华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12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工程建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上海浦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上海华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浦东**公司、华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浦东**公司、华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30日以人民法院报公告的形式通知浦东**公司、华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东工程建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因外环线绿化带工程的需要,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在***的父亲**1名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1年3月14日,甲方拆迁人即本案被告浦东工程建管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1(曾用名**2)签署《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上川路7800弄(XX路XX弄)21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换给乙方;第十条约定被安置人改为***、**共计贰人,且经被告**确认;协议尾部甲方有被告等单位(**),乙方有***、**1、***(**1妻子)签名,原告**因未成年而未签名。2002年,两原告入住系争房屋至今。2012年8月7日,原告至上海市XX中心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系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共有,而拆迁人为被告,因拆迁人和产权人不一致,且电脑中无此房的信息,故不予办理房产证。2021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供了**1另外三个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承诺书,后因管辖问题原告撤诉。两原告经过多年上访、咨询、请求有关部门解决办理产证的问题,均无法解决。两原告作为被安置人,理应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海市XX中心要求有法律文书才能办理房产证,故原告根据事实根据和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浦东工程建管公司辩称,被告在2001年签订系争协议后即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户,应由产权人即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配合办理过户。被拆迁人**1去世后,两原告可通过析产确认其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后,凭民事判决书至交易中心直接办理产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出具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3日的《放弃继承承诺书》,载明系争协议实际拆迁的是两原告的私房,只是登记在**1名下,***、***、***均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中**1所有的份额,系争房屋应为两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浦东工程建管公司取得浦建房拆许(2001)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3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1(系原告***之父)签署系争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甲方以系争房屋换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换得房屋属私有,乙方凭本协议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第十条约定被安置人为***、**共计贰人,被告**确认;协议尾部甲方有被告等单位(**),乙方有***、**1、***签名,并盖有“动迁费付讫”字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在2002年已交付给两原告,现为XX路XX弄XX号XX室,至今尚未办理过户。 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取得沪房地浦字(2000)第05108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路XX弄XX号,包括本案系争安置房屋在内。2021年6月21日,**派出所出具门牌证明,原上川路7800弄现为川沙路2278弄。 又查明,**1于2015年3月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育有***、***、***,**系***之子。***系**1之母,1989年1月7日报死亡。2023年6月3日,***、***、***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载明系争协议实际拆迁的是两原告***、**的私房,只是登记在**1名下,***、***、***都放弃继承上川路7800弄现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1所有的份额,该房应为两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系争协议、户籍事项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查询截屏、门牌证明、放弃继承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户某将被拆迁房屋移交被告拆除,系争房屋虽已交付给原告户,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作为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及系争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协议,配合原告户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系争协议签订时有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规定给予补偿;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规定给予安置。本案中,被拆迁人**1已去世,系争协议约定的被安置人为***、**,**1的继承人***、***、***、***中,***、***、***一致同意放弃继承,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亦同意系争房屋归其及**所有,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名下。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第三人浦东**公司、华昌公司名下,浦东**公司、华昌公司应当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税费由各方依法承担。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上海浦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华昌贸易有限公司协助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各方按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