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236号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利用研究所54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彭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波,男,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冠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樊国军,董事长。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与被告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波到庭参加诉讼,天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沃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9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天冠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合同总额:120万元,以下简称:一期合同)与2016年04月27日(合同总额:50万元。以下简称:二期合同),沃土公司与天冠公司签订有机化肥发酵设备合同。一期合同约定天冠公司发酵系统设备试车验收合格(2016年01月19日)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沃土公司质保金6万元;二期合同约定天冠公司发酵系统设备试车验收合格(2016年8月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5.5万元,并于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沃土公司质保金2.5万元,共计款项24万元。沃土公司多次催款,但天冠公司已经严重逾期且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
诉讼中,沃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款24万元;2.判令天冠公司赔偿沃土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天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沃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合同、验收单、交接单、安装调试验收单、打款凭证、资料移交单等,证明天冠公司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天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沃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沃土公司与天冠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与2016年04月27日签订有机化肥发酵设备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合同总额:120万元(以下简称一期合同);XXXX,合同总额:50万元(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合同均约定天冠公司委托沃土公司制作、安装、调试项目发酵生产系统设备。一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36万元;提货前,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48万元;发酵系统设备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后,沃土公司在收到天冠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本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计3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质量保修期(运行满12个月或发货完毕后20个月,以先到为准)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计6万元。二期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15万元;提货前,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0万元,发酵系统设备联动试车验收合格后,沃土公司在收到天冠公司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本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天冠公司向沃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计12.5万元;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质量保修期(运行满12个月或发货完毕后20个月,以先到为准)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计2.5万元。两期合同均在质保期中约定,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单为准)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运行满12个月或发货完毕后20个月,以先到为准。两期合同均在验收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双方共同对设备验收,如天冠公司未提出合理性意见并拒绝签署验收合格确认单,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沃土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期合同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8月5日验收合格,天冠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前共支付沃土公司工程款146万元,剩余24万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沃土公司与天冠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沃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属违约,故对沃土公司要求天冠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万元;
二、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阳天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雷刚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