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4213号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平房。
法定代表人:彭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静
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郝小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逸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沃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静与被告启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逸宁、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沃土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总价为2748800元整(大写:贰佰柒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整)的《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肥单元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有机肥单元并承担货物的运输、安装及调试。随后原告已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和系统的交底,并于2018年12月12日被告和业主使用单位对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有机肥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3次货款,尚欠8369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6960元、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296422元(88696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018年12月12日-2020年6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源工程公司辩称,合同项下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设备在现场调试合格、且整体验收合格状态,原告要求支付此部分款项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760元。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双方签署了采购合同,但合同签署后,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退回该笔款项,被告不存在过错,且采购合同及附件中,并未对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退还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行保证金。因此,被告可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不应支付该保证金利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签订《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肥单元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单元设备,合同总价为2748800元整。收货单位: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宝泉岭农垦项目部。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0%即¥824640元;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出厂检验合格,经买方确认后,货物发运前15日内支付发货款20%即¥549760元;收到全部货物及交货文件,整体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收到70%发票后15日内支付安装验收款20%即¥549760元;设备在现场调试合格,且整体验收合格,买方收到30%发票后15日内支付调试款25%即¥687200元;保修期2年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5%即¥137440元。卖方合同生效后60天内保证合同设备待运,卖方收到买方发货通知15天内将货物运抵本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2018年12月1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原告提供《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有机肥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显示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该验收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2018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24640元、549760元、400000元,共计1774400元,被告亦认可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另查,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名称由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肥单元订货合同》、《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有机肥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肥单元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并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744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现场调试合格、且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扣除质保金5%即137440元后的货款共计26113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3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有机肥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显示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该验收单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因双方合同对整体验收条件未明确约定,被告辩称设备未进行投料整体验收合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无异议,且同意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退还保证金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对调试款支付条件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9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2600元(此款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颖 茹
审  判  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羽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