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毅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570号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原子能利用研究所54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彭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武,男,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夏庄镇香山街9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才,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菲菲,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天地公司)诉被告***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土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武、被告***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夕才、沈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土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公司:1.支付工程款:412500元,2017年11月29日-2019年11月27日违约金150150元(412500元×0.05%×728天);2、支付质保金222500元;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沃土天地公司与***恒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沃土天地公司委托***恒公司制造污泥生物干化生产设备一套,总价款为445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质保金等,并于2017年11月21日沃土天地公司与***恒公司在完成验收单签字盖章确认验收,沃土天地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后,***恒公司并未履行,拖欠款项及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恒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沃土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合同约定“污泥料仓”应由沃土天地公司承担,但其并未城建,而是***恒公司找的案外人进行建设的,“污泥料仓”并非基建、基础项目,应当由沃土天地公司承建;二、验收单虽然签订,但验收单的附件记载了运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说明沃土天地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得到合同约定;三、沃土天地公司没有进行培训,设备并未实质验收完成,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也无需支付违约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1日,沃土天地公司向***恒公司交付《投标文件》,就威海市荣成污水处理厂污泥生物干化(好氧发酵)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项目进行投标,《投标文件》第19页,报价表中记载“污泥料仓,料仓溶剂100m??,混凝土结构,含无轴螺旋机2个,螺旋机带出口闸板阀,1台,469060元”。
后,***恒公司(需方)、沃土天地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威海市荣成污水处理厂污泥生物干化(好氧发酵)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制造污泥生物干化生产设备一套,供货范围见附件一,供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生产工人操作培训工作,并为需方提供该项目的工艺图、土建条件图纸;需方负责设备所需的厂房、发酵槽、地基、预埋件、轨道等基建、基础的设计、建造,并按工艺要求提供水、电接至设备工艺图指定位置;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交货后30天,需方付给供方的含税合同款为445万元,本合同价款为供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费用,需方不再向供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7日内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1335000元,合同结算时定金转化为货款;货到现场前付总合同金额的40%,即178万元,并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付总合同金额的25%,即111.25万元,质保金为总合同金额的5%,即222500元,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供方必须按附件一的设备参数要求制造,并对设备质量质保一年;设备到厂安装完成、检验合格(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单为准)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应付价款的0.05%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总功率、单价、报价,其中记载“污泥料仓,料仓容积100m??,混凝土结构,含无轴螺旋机2个,螺旋机带出口板阀,含仓盖、格栅,1台,13.2KW报价49.9万元”。
2017年9月30日,沃土天地公司对***恒公司进行了设备维护和安全操作培训。2017年11月2日,沃土天地公司对***恒公司进行了设备安全操作、调试、维护培训。
2017年11月21日,沃土天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在验收意见处记载:“以上设备经供货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检验合格。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及配件正确,设备运行正常,技术资料齐全,验收合格。附件为设备试运行过程出现的问题、解决方法及效果。”在附件中记载:“辅料出口、1#与2#传送带衔接处漏辅料粉太,无法解决;辅料长距离输送粉尘大,无法解决;搅拌机的减速电机工作时整体晃动,轴承座随轴两边摆动,无法解决。”
同日,沃土天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设备满足设计及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能要求,如后期使用过程中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在后期无条件为贵司重新加工及更换搅拌轴,保证满足客户的正常使用,若未按承诺满足贵司生产要求,贵司有权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设备款项。
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沃土天地公司为***恒公司进行了售后服务。
2020年9月17日,案外人荣成市现代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记载:“***恒公司与沃土天地公司签订的《威海市荣成污水处理厂污泥生物干化(好氧发酵)设备采购合同书》附件一中‘污泥料仓’中的‘料仓容积100立方,混凝土结构’由我公司建设,总价格为209580.2元。”并附上了价格明细表。
庭审中,沃土天地公司认可其并未建设《威海市荣成污水处理厂污泥生物干化(好氧发酵)设备采购合同书》附件一中污泥料仓的混凝土结构,并称该部分为基建,应由***恒公司负责建设。
庭审中,***恒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22日向沃土天地公司出具的反映设备问题的函,及双方交涉的电子邮箱记录。***恒公司还提交了照片,以证明设备存在问题。
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验收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沃土天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威海市荣成污水处理厂污泥生物干化(好氧发酵)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恒公司认为沃土天地公司未建设污泥料仓,沃土天地公司称污泥料仓属于基建,应当由***恒公司自行建设,本院认为,依据投标文件及合同附件一约定,污泥料仓在沃土天地公司的应当提供的设备、报价范围内,故沃土天地公司应当提供,但其并未提供,***恒公司自行寻找案外人进行建设,花费209580.2元,故该费用应当从***恒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
依据沃土天地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及附件,***恒公司对于沃土天地公司提交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影响使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恒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28日前付清除质保金222500元外的全部款项,当然需要扣除前述规定的209580.2元,即202919.8元。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02919.8元。
2017年11月21日后,沃土天地公司提供了维修等售后服务,故质保金222500元***恒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本院对***恒公司的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919.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以20291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为标准计算);
二、***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2500元;
三、驳回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北京沃土天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恒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