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新荣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道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告骑着电瓶车去姐姐家办事,原告姐姐家住二道区四通路边上的铁路家属楼。像往常一样,原告从广德街(四通路上的一个岔路口)进入四通路,然后沿四通路前行,一路上并未看见任何提示此路段正在修路的警示标志,路面上也未见任何异常。晚上8点多,原告从姐姐家出来打算回家,出了小区后便骑着电瓶车沿四通路前行,当时这一路段没有路灯,路面非常昏暗,原告骑车沿路边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突然被前方一个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任何覆盖的下水井绊倒,原告整个人从电瓶车上摔了出去,面部着地摔在了路边石上,当场便摔晕过去。幸好有附近的居民在路边聊天,目睹了这一过程,并迅速帮忙拨打了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救治,经过抢救,原告直到第二天才恢复了意识。2013年9月17日,原告接受了面部复位固定手术,将面部植入钢板,术后住院13天后,回家休养。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路面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被告在施工的路段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树立任何提示性标语,据被告称,其在四通路的道路两端设置了铁皮围栏,但是这样的做法让从四通路的岔路口进入该路段的行人如何知晓?!而且导致原告摔伤的下水井口上没有任何覆盖,也没有设置任何保护性质的围栏或者树立警告标语。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的做法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合理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1.53元、交通费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及化验费4200.00元、律师代理费7685.00元,合计154508.93元。
原审被告二道市政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是否在我公司的工地摔伤,我公司不清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是在我公司的工地摔伤,我公司已在2013年8月3日的长春晚报及交警官方微博上发布了道路施工信息,向社会民众告知2013年5月至10月四通路全线施工,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在临时通行道路上行驶,且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对其摔伤后果承担责任,应减轻或者免除我公司的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到其姐姐家中办事,当晚20时30分许,原告从其姐姐家里出来,驾驶电瓶车从本区广德街路口驶入四通路后,由东向西行至四通路与东盛大街交汇处附近时,不慎被一个没有任何覆盖的下水井绊倒,原告整个人从电瓶车上摔了出去,导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当场陷入昏迷。附近居民发现原告受伤后,迅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紧急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后又将原告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期间,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00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7.08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因面部多处骨折,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714.00元。经诊断,原告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多颗牙齿受伤缺损。当日下午,原告入住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227.97元,其中9086.75元属于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予以报销补偿。2013年9月1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心血管内科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1.00元。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就诊,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136.00元、1585.00元、3620.48元,共计5341.48元。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此次外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3、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4、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万至3万元。鉴定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4080.00元,化验费120.00元。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事发地点进行道路施工,事发地点及其附近的下水井都没有覆盖,对此被告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开始,原告一家已搬至本区鲁辉国际城3区7栋605室,并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认定。被告作为事发地点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有义务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预防危险发生。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下水井没有覆盖一事,被告应当预见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进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却既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在此处通行时因此摔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因酒后驾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责任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对此事实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以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票据为准,金额共计37429.53元,扣除农合报销的医疗费9086.75元后,本案医疗费应为28342.78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收入标准以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08.59元/日)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本案误工费应为108.59元/日×120日=13030.8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为60日,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案护理费应为108.59元/日×60日=6515.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7.00元,并提供了两份事发当日120急救车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07.20元及99.80元,共计307.00元,本院予以保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主张650.00元,因不违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三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4549.20元,该数额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十级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酌情保护300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因遗留在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吉林省三甲医院收费情况,其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00元至30000.00元,基此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5000.00元。9、鉴定费及化验费,原告分别主张4080.00元及1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因是原告受伤后为做伤残、后续治疗等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7685.00元过高,根据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予以保护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28342.78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4080.00元、化验费1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595.18元。二、驳回原告秦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二道市政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至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保护被上诉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保护后续治疗费过高。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在2013年8月3日长春晚报及交警官方微博上发布了道路施工信息,告知社会民众2013年5月10日四通路全线施工,并在四通路与临河街、四通路与远达大街口对四通路进行封闭,在每个水井上放有反光标识的路锥,尽到了警示义务。被上诉人陈述四通路没有路灯与事实不符,四通路全线都有路灯。上诉人24小时有人在路上巡视,被上诉人没有在事发时告知上诉人,而是过了18个小时后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粉碎性骨折误工为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90日。被上诉人并未被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该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60日依据错误,鉴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作业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对施工单位的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在下水井设有反光标志。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该路段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下水井上也没有任何覆盖物。证人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路灯不亮,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采取紧急修复,一夜之间就在相关路段设置了障碍物及警示标志,路灯也被修好。上诉人是否在长春晚报及交警官方微博发布道路施工信息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提供关于事发路段有巡视员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事发时进入四通路后,没有任何人出来制止被上诉人制止。被上诉人未酒后驾车,其受伤后即不省人事,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才苏醒,因此事发后十八个小时找到上诉人已经很快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正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并没有与被上诉人伤情完全一致的情况,因此鉴定中心选取了最相近的标准作为参照。在上述规范中的粉碎性骨折指的是一处骨折,但被上诉人是多处骨折,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合理。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并无偏颇,法院酌情支持2.5万元也基本合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自行承担30%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长春晚报及交警官方微博上发布了道路施工信息,通知市民道路施工,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实际到达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施工过程中道路全封闭、在无盖的水井边设立警示标志且有巡视员巡视,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的多位证人出庭证实事发时该四通路未完全封闭,水井边亦没有警示标志,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时是酒后驾驶摩托车。但是,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水井的管理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时未尽到警示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上述期限、费用错误理由为其认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上诉人一审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