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2885号
原告:广东顺德海美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源,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科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舒红威。
被告:**,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舒红威,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顺德海美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科王公司)、**、舒红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谢飞源,被告科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舒红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王公司支付货款1047278.43元;2、判令被告科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47278.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舒红威共同对被告科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舒红威共同承担律师费53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年来,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王公司向原告采购冲压件物料。当日,被告**、舒红威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科王公司的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科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9年货款940164.41元。随后,2020年4月至6月原告又向被告科王公司供货935114.02元,其中,被告科王公司已回款828000元,尚欠1047278.4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科王公司至今未付,被告**、舒红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科王公司、舒红威辩称:经核实,现只欠原告货款991435.73元未付。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科王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日,被告**、舒红威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科王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项下应向海美德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海美德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第一笔订单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期间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后原告按要求向科王公司供货,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科王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科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9年货款940164.41元。2020年4月至6月,原告又向被告科王公司供货多批次共计935114.02元。被告科王公司已支付货款828000元,尚欠1047278.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起诉后,当事人确认2020年7月退货55842.7元应扣减,因此,被告科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1435.7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科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91435.73元,应当清偿,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舒红威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顺德海美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91435.73元及利息(以99143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舒红威对被告广东科王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原告负担989元,三被告连带承担137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鸿锐
人民陪审员 陈家怡
人民陪审员 黎秀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