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6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环北路399号8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063989661X。
法定代表人:蒋海滨。
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多多控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6号2幢2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41921078U。
法定代表人:王书金。
委托代理人: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锋,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及股东。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多多控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李益,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富、王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洽商云谷原食味APP商城项目开发事宜,双方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25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7月底之前完成安卓版本的APP初稿,在安卓版本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内出具IOS版本的初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未交付产品给原告的,应按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预付合同款的50%即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5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直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合同目的实现成为不可能,属于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9日为1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项目开发合同1份,欲证明:1、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开发并出具云谷原食味APP商城项目给原告;2、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25000元预付款;3、被告应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安卓版云谷原食味APP商城项目初稿,在安卓版确认无误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将IOS版本交付原告使用;4、被告如逾期未交付云谷原食味APP项目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日违约金;5、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不支付余额;6、双方约定案涉APP的验收应该在项目完成开发后的七日内进行验收的事实。
证据2、多多控云谷原食味APP设计方案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项目开发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APP需达到的技术参数以及演示页面的事实。
证据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5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6年11月2日公证书1份,欲证明:1、被告交付的初稿APP不能打开,以及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宣传;2、双方在云谷原食味APP开发QQ群中补充了双方关于APP实际使用参数的事实。
证据5、2016年12月30日公证书1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第一个APP初稿;2、被告交付的APP初稿一直处于修改状态,不能正常使用;3、被告交付的仅有APP安卓版本,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IOS版本初稿;4、原告授权代表王卫忠在云谷原食味APP开发QQ群中,从被告第一次交付初稿开始就一直在提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关于APP不符合约定参数;5、被告股东及案涉APP负责人王海锋在2016年8月30日承认APP不能用,2016年8月31日承认需要修改,2016年9月1日承认需要调试并修改,2016年9月12日案涉APP仍没有完成测试,2016年9月14日,案涉APP承认没有完成修改,2016年10月19日案涉APP仍然不能使用;6、案涉APP没有完成项目开发,原告无法验收;7、案涉APP一直处于修改状态,未能让原告满意,且乙方多次修改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原告有权不支付剩余25000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公证费35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取证费用的事实。
证据7、原告方技术人员摘录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交付的APP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计方案以及在QQ聊天群里补充设计方案相关参数的事实。
被告多多控公司辩称:1、我方迟延完成初稿是原告怠于提交相关资料和端口导致的,并非我方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怠于提交相应资料的,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方已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APP,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双方的涉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甲方在乙方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应该支付全部费用的规定,原告仍应支付本案的剩余合同款项25000元,原告方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案涉APP内容与设计方案要求对照表打印件及APP演示视频光盘各1份,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APP开发并交付,内容符合双方涉及方案的要求的事实。
证据2、2016年9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函1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完成作品初稿后终止合同的,应支付全部费用,即原告仍应支付余款25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未经过对方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多多控公司(本诉被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后,反诉原告已按约开发完成相应APP软件,但反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验收也未提出合理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需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软件开发费用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28日起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闻远公司(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已经完成APP开发并不符合事实,至今为止反诉原告仍未完成APP的开发,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5000元并没有事实的依据。2、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反诉原告应该在交付安卓版后再交付IOS版本,但是反诉原告安卓版本至今还在修改过程中,而IOS版本更是没有制作,反诉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是在两个版本交付之后才支付,所以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未付款项。3、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完成交付APP,所以其所谓的验收合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4、根据双方的项目开发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本案中由于反诉原告先期制作的初稿一直处于修改状态,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5000元的要求不符合约定。5、反诉原告在刚才的庭审中诉称我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这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我方在合同签订时,即2016年6月我方已经提供了全部的资料。6、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方案应该由反诉原告来提供,端口都是在反诉原告处,反诉原告也没有理由不提供相应的资料和端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闻远公司向多多控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0元。2016年6月28日,闻远公司与多多控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多多控公司为闻远公司开发“云谷原食味APP商城项目”,合同总价为50000元,闻远公司需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25000元作为预付款,款到后多多控公司开始开发。经闻远公司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闻远公司需向多多控公司支付合同尾款金额50%。安卓版本初稿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待安卓版本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IOS版本初稿。双方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因闻远公司原因不能按时提供给多多控公司制作所需资料或书面修改意见,发生延误的情况,多多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3日,多多控公司向闻远公司交付了APP安卓版本初稿,之后双方对初稿进行修改、调试。2016年9月20日,闻远公司向多多控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多多控公司应当对APP进行修改、调试,及时完成工作成果;闻远公司也应当积极配合多多控公司,提供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多多控公司向闻远公司交付了安卓版本初稿,双方对初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在此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应当以合理、理性的方式提出。多多控公司项目负责人在QQ群中提出“解散该群”不是正确的履行合同应有的态度,但亦不能证明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闻远公司在初稿完成后要求解除合同,多多控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依法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后果,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项目开发合同第八条第五项之约定:闻远公司在多多控公司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因此,闻远公司要求多多控公司返还预付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APP虽完成了初稿,但最终作品并未完成,依据双方项目开发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约定:如因多多控公司未能完成闻远公司所需的设计方案,或未能让闻远公司满意,且多次修改无果,闻远公司有权不支付余额。故对于多多控公司要求闻远公司支付尾款2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多多控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XMKF-20160624)。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多多控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多多控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益
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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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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