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5民初1609号

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801.97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按欠款额以年利率4.35%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3日为1801.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杭州临安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2份,欲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且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1.9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闻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