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4民初102号
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794792534。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内蒙古棋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5756626031。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以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包头市洁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记员 呼雅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