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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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3民初222号
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益民佳苑一期工程商业楼A段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海龙,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乌海市海融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宇,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球窑基础工程质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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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围墙工程质保金865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地沟工程质保金2007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与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玻璃窑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及钢烟囱基础公司(以下简称“球窑基础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期为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固定总价185000元。《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壹年后,据实返还。同日,原告鼎腾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年产5万吨玻纤原料预处理生产线项目围墙(以下简称“围墙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施工期为201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固定单价634元/米。《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壹年后,据实返还。在施工中,原告鼎腾公司与被告**公司协商由原告鼎腾公司完成新增的“地沟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轻工,被告**公司提供《地沟做法》用以确认施工方案及工程量,约定质保金为施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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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的5%。原告鼎腾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8月15日,经与被告**公司就“球窑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5000元。2019年7月1日,经与被告**公司就“围墙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3082元。2019年8月31日,确认“地沟工程”施工造价为40139元。该三项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金质保期均已经过,被告**公司应将上述三项工程质保金共计29161元返还原告鼎腾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本院曾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20)内03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后,对于原告鼎腾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球窑基础工程166500元(18500元)、围墙工程款164428(173082元×95%)元、地沟工程款38132(40139×95%)元予以支持。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地沟做法两份、泰和集团挂账单两份。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查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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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质保金金额已被本院(2020)内0303民初14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一年已届满,被告应将到期的质保金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据此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球窑基础工程质保金18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围墙工程质保金865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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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地沟工程质保金2007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乌海市**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丽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