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624民初3132号
原告:**1,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2,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4575662603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益民佳苑一期工程商业楼A段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1、**2诉被告**、内蒙古鼎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1、**2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1、**2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