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20-8内。
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琪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6号1号楼西单元1403。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琪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琪誉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上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向本院共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岛琪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等诉讼费用由青岛琪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案由认定不当。围绕青岛琪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至少涉及四种法律关系:一是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其权属变动法律关系,二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三是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四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一审应依法查明该四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青岛琪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其是施工方,因案外人因素涉案工程未完工,其有权主张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二是案外人已经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根据这一诉讼逻辑,本案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应围绕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审认定高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共同侵权,则本案还应围绕共同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认定法律关系不当,理应予以纠正。且一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判决山东乾祥公司承担责任却未援引任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二、一审未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依法剥夺了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使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亦应围绕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系建设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青岛琪誉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款的主张者,理应就该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举证。青岛琪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来源于青岛琪誉公司、上流建设公司、案外人青岛国际院士港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青岛国际院士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中天华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但是山东乾祥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之一,对这一鉴定过程并不知情,对该结算审核报告涉及的工程量及鉴定数额亦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以保障山东乾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参与鉴定这一基本诉讼权利。但一审明知这一争议焦点问题真伪不明,但直接采信了所谓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程序严重瑕疵。三、一审判定高伟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青岛琪誉公司应举证证明高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高伟虽然以个人账户代为山东乾祥公司从上流建设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赔偿款,但高伟已经将代收的全部款项返还给了山东乾祥公司。一审以此为由就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上流建设公司与行政征用主体才应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其一,青岛琪誉公司与山东乾祥公司签订的是装修合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现青岛琪誉公司既未向山东乾祥公司交付装修工程,亦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涉案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还单方面解除了与山东乾祥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其本身对山东乾祥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山东乾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向山东乾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二,青岛琪誉公司主张其未交付装修工程及单方面解除装修合同的原因系由于行政征用主体依法征用了涉案项目。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履行不能的后果如果系由于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其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先向山东乾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行政征用主体进行追偿。至于其主张的装修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根据行政征用的法律规定,其亦应向行政征收主体主张。其三,青岛琪誉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青岛国际院士港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曾于2017年10月13日向其出具了《青岛国际院士港8号楼情况说明及相关费用解决方案》,载明其装修工程款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内,由青岛李沧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价款直接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青岛琪誉公司现在向山东乾祥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显然与其自认行为自相矛盾。其四,青岛琪誉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在维权过程中,亦曾邀请青岛琪誉公司一起维权,但青岛琪誉公司却称其装修损失由上流建设公司和青岛国际院士港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决。在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向上流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上流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存业亦称青岛琪誉公司的损失不需要山东乾祥公司考虑和负担。五、山东乾祥公司所得到的赔偿款仅局限于自身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包括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山东乾祥公司的维权结果系自身通过艰难的维权过程才取得的,且根据上流建设公司的承诺,赔付给山东乾祥公司的损失并不包含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上流建设公司向山东乾祥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及违约定金合计才2380892.73元,退一步而言,如果青岛琪誉公司主张的其工程款数额为1680892.73元成立,则因为上流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总额至少包括青岛琪誉公司主张的1680892.73元、山东乾祥公司向上流建设公司支付的20万元租赁定金、向青岛琪誉公司支付的装修首付款60万元、向案外人支付的定购装修材料款38万多元,合计2860892.73元。这说明山东乾祥公司通过艰难维权所取得的赔偿款不但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反而还要至少额外损失50万元。补充:房子装修完后应该是上流建设公司的书记李存业派人,砸的时候青岛琪誉公司的人也在场,所以山东乾祥公司、高伟有理由拒付装修款。
青岛琪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山东乾祥公司、高伟收到了应当给付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款是事实,其款项数额明确,山东乾祥公司应当返还青岛琪誉公司。本案一审中青岛琪誉公司和上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山东乾祥公司租赁的涉案李家上流办公楼因青岛市国际院士港项目无法继续承租,遂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680892.73元。山东乾祥公司在与青岛琪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已经对该价格进行了确认,并获得了应当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山东乾祥公司返还应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高伟利用法定代表人的支配地位,滥用权力,严重侵害青岛琪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将应属于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高伟,并拒不返还给青岛琪誉公司,该行为严重侵犯了青岛琪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高伟身为山东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自己的支配地位,控制山东乾祥公司将本应属于山东乾祥公司和青岛琪誉公司的资金直接转入高伟的个人账户,高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山东乾祥公司丧失了独立性,沦为其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青岛琪誉公司的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高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青岛琪誉公司提出上述意见后,才将其违法收取的款项转回山东乾祥公司,其行为明显是为了恶意规避自身的责任,但高伟将资金转回后,又立即将大部分资金转出,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高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乾祥公司、高伟收取了本应属于青岛琪誉公司的款项后,又共同实施了转移应付款项,对抗青岛琪誉公司债权实现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乾祥公司、高伟补充的意见,不是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青岛琪誉公司不予认可。
上流建设公司陈述称,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上流建设公司根据评估价值向山东乾祥公司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包含山东乾祥公司全部损失,现山东乾祥公司已领取该补偿金,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现青岛琪誉公司主张装修款包含在上流建设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中,付款的主体应为山东乾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山东乾祥公司、高伟补充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青岛琪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共同支付青岛琪誉公司装修款1080892.73元;2.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以108089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琪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乾祥公司、高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上流创业园源智总部公园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上流建设公司将李沧区金水路171号源智总部公园项目8号楼租赁给山东乾祥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租金1329275元。2015年12月9日,山东乾祥公司给付上流建设公司定金20万元。
2016年1月20日,青岛琪誉公司与山东乾祥公司签订《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约定山东乾祥公司将李家上流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分包给青岛琪誉公司施工,工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7日,合同约定总价220万元。合同并约定首付款100万元由上流建设公司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
2016年3月13日,山东乾祥公司给付青岛琪誉公司装修预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1日,山东乾祥公司再次给付青岛琪誉公司预付工程款40万元。
2016年3月31日,青岛琪誉公司向山东乾祥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相关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接的山东乾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饰工程,应甲方要求对楼层三、四、五楼进行设计变更,现有施工不变的基础上暂停施工,后续施工节点以甲方通知为准”。
2017年6月13日,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680892.73元。
2019年3月18日,山东乾祥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因不可抗力及园区招商定位重新规划,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双方就租赁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经协商一致,甲方根据评估价值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饰补偿、家具设备预定等全部损失)人民币1980892.73元;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房屋定金总计4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名称:高伟…。”该《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经上流建设公司、山东乾祥公司加盖公章,高伟签字确认。
山东乾祥公司、高伟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1980892.73元及双倍定金4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高伟的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伟于2019年8月9日向山东乾祥公司账户转款238089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琪誉公司与山东乾祥公司签订的《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青岛琪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山东乾祥公司、高伟陈述的答辩意见均可证实,涉案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的装修工程非青岛琪誉公司原因停止施工,山东乾祥公司及高伟主张系青岛琪誉公司单方终止涉案装修合同,擅自撤离装修现场,与事实不符,山东乾祥公司、高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未能施工完毕系第三方原因所致,青岛琪誉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山东乾祥公司应给付青岛琪誉公司已完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
经庭审查明,青岛琪誉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经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造价为1680892.73元。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实,上流建设公司经与山东乾祥公司协商,根据上述评估价值将包括涉案房屋装修补偿及家具设备预定等的全部损失1980892.73元,一次性补偿给山东乾祥公司,并将上述款项1980892.73元及双倍定金40万元实际支付至高伟的账户。即,山东乾祥公司就涉案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的装修损失已先行从上流建设公司获得了补偿,补偿金额为1680892.73元,山东乾祥公司在获得该补偿款后,理应立即向青岛琪誉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
山东乾祥公司已给付青岛琪誉公司装修工程款60万元,青岛琪誉公司主张山东乾祥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80892.73元予以支持。山东乾祥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在青岛琪誉公司起诉之前已实际收到包括涉案工程装修损失在内的补偿款项,即在青岛琪誉公司起诉之时,山东乾祥公司、高伟已实际占有了应支付给青岛琪誉公司的剩余工程款1080892.73元,青岛琪誉公司主张山东乾祥公司、高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琪誉公司支付本金1080892.73元自青岛琪誉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主张其得到的赔偿款仅限于自身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包含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高伟作为山东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山东乾祥公司行使职权。其在代表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时,明知上流建设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包含应属于青岛琪誉公司装修工程款在内的专项款,却指定将上述款项全额汇入其个人账户。款项入账后,山东乾祥公司及高伟均未及时与青岛琪誉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诉讼过程中,高伟又将相应的款项转回山东乾祥公司账户,山东乾祥公司于短期内将大部款项再次转付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高伟出借其个人账户,与山东乾祥公司合意并共同实施了转移应付专项款、对抗青岛琪誉公司债权实现的侵权行为。山东乾祥公司、高伟的行为,既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高伟滥用民事权利,应当与山东乾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乾祥公司与高伟连带清偿青岛琪誉公司工程款1080892.73元;二、山东乾祥公司与高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青岛琪誉公司支付本金1080892.73元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8元(青岛琪誉公司已预交),由山东乾祥公司与高伟负担。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琪誉公司14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高伟对上流建设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为何转入其个人账户、又为何在一审中又向山东乾祥公司账户转款2380892.73元解释称,是上流建设公司把钱打到其个人的帐户上的,因为项目其外面欠了很多钱要赔偿,对方又不能开发票,只能用个人的帐户支付;在一审中是律师让我把钱转到公司帐户。后因山东乾祥公司重新租房所以将款项用于支付租金。对山东乾祥公司股东情况,高伟称,共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其姐姐,都是高伟个人出资,其姐是代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琪誉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系因双方之间履行上述合同引起的欠付装修款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对此案由认定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山东乾祥公司应否支付青岛琪誉公司装修款及数额;2、高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乾祥公司与青岛琪誉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源智总部基地办公楼装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琪誉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装修工程非青岛琪誉公司原因停止施工,未能施工完毕系第三方原因所致且山东乾祥公司对此也明知,青岛琪誉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青岛琪誉公司有权向山东乾祥公司主张已完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山东乾祥公司上诉提出青岛琪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及一审未对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办公楼因园区招商定位重新规划原因,上流建设公司与山东乾祥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中,经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青岛琪誉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80892.73元,山东乾祥公司虽主张其未参与该核定程,但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证实上流建设公司根据上述评估价值将包括涉案房屋装修补偿及家具设备预定等的全部损失1980892.73元,一次性补偿给山东乾祥公司,山东乾祥公司亦接受该补偿款,用实际行为证明认可上述评估值。青岛琪誉公司认可该房屋装修评估价,在山东乾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抗辩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按照三方均认可的评估值认定青岛琪誉公司已施工的装修部分价款,并无不当。山东乾祥公司关于其所收到的补偿款并不含青岛琪誉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及要求扣除打砸部分的装修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山东乾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892.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乾祥公司、高伟上诉主张高伟虽然以个人账户代为山东乾祥公司从上流建设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赔偿款,但高伟已经将代收的全部款项返还给了山东乾祥公司,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高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高伟系山东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高伟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对于山东乾祥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山东乾祥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高伟作为山东乾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山东乾祥公司与青岛琪誉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亦代表山东乾祥公司与上流建设公司协商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补偿事宜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其显然知道《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包含涉案房屋装修补偿。在此情况下,高伟指定将上述款项全额汇入其个人账户,一审中高伟将相应的款项转回山东乾祥公司账户后,山东乾祥公司于短期内将大部分款项转付他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高伟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高伟与山东乾祥公司合意并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转移涉案房屋装修补偿款的行为。综上,青岛琪誉公司关于高伟与山东乾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乾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伟应当与山东乾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乾祥公司、高伟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上诉人山东乾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