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1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永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5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永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永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被申请人提交的自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调取的2017年3月27日的会议纪要系伪造。申请人自始未派人参加该会议,仲宫街道办事处也未组织该会议,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也未派员参加会议,显然原判决认定的前述会议纪要系被申请人伪造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8万元工程款系预付款还是被申请人前期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仅签署过2015年8月14日的一份协议书,双方签署协议书的同日申请人支付了被申请人8万元预付款,被申请人主张该8万元系前期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工程单价与双方协议书约定不符。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81000元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的8万元是预付款还是双方之间前期工程的工程款。
经原审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给被申请人8万元,其主张该8万元系预付给被申请人的涉案工程预付款,被申请人对于收到该8万元无异议,但主张支付的系其施工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于该8万元的性质,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是前期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具有充分依据。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工程预付款,约定的对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申请人根据投资方预付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运行、垃圾清理完后,预付工程款总额达到90%,故申请人主张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支付8万元工程预付款缺乏合同依据。二是被申请人主张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1000元。为此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单价签认单。单价签认单中明确载明石方挖运单价为320元/m³,与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工程十立方421.84元不符,但申请人对其主张的单价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三是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了自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仲宫街道办事处调取的2017年3月27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申请人尚未支付被申请人81000元电线杆坑工程款。申请人申请再审虽主张该会议纪要系被申请人伪造,但其再审申请书中仅有陈述,而没有提供与陈述内容相对应的证据,特别是会议组织单位仲宫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故本院无法判断仲宫街道办事处是否组织了该会议,申请人是否派员参加了该会议等事实。因该会议纪要系由政府单位出具,申请人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判决采信该会议纪要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81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东永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永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程林
审判员张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