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景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470号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景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中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内容为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进行仲裁,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台州中昌公司与北京中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书》第18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台州中昌公司就本案争议应当申请仲裁。关于台州中昌公司主张该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北京中景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文本、未对该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认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情形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而且,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并未免除或限制北京中景公司的合同责任,不是免责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应负有提示义务的情形。故台州中昌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苗苗
法 官助 理 姬小楠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