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470号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景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景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中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内容为其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进行仲裁,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台州中昌公司与北京中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书》第18条约定:“本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台州中昌公司就本案争议应当申请仲裁。关于台州中昌公司主张该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北京中景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文本、未对该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认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情形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而且,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并未免除或限制北京中景公司的合同责任,不是免责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应负有提示义务的情形。故台州中昌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苗苗
法 官助 理 姬小楠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