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324民初3318号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水处理设备公司)与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供的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中标被告睢宁县自来水公司招标的中标公示打印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名称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从上述证据来看,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与原告系合同相对方,案件的审理结果的责任承担也必然与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有关,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有关第三人太平洋水处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宝
法官助理 鹿一琳 书 记 员 贾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