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1021民初6314号
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与被告河南华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昌公司与被告华震公司之间的V型滤池设备产品买卖关系,因双方签订合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中昌公司按约向被告华震公司送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与被告华震公司进行对账,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链,中昌公司对此亦予充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中昌公司已完全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故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华震公司收取货物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对所欠的货款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违约损失的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十、付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款574819.20元”,而被告华震公司对该钱款在2015年12月25日支付,由此可知原告中昌公司供货的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且根据“十、付款4、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即质保期开始,质保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款191606.40元”,故可推定至迟自2015年12月25日起,经过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20日内,即被告华震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191606.40元。故原告中昌公司主张被告华震公司支付欠款191606.4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中昌公司诉请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1‰计算至全部货款履行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约定“十三、履约延误和误期赔偿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买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按相当于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中昌公司庭审陈述被告华震公司系合同文本提供者,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未予请求适当调整,且原告中昌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主张日1‰计算违约金,没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华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8日经变更登记为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华震公司因郑州市马头岗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深度处理项目需要向原告中昌公司购买V型滤池设备。2013年9月,双方签订滤池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916064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83212.80元;设备交付后20天内付款76642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款574819.20元;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即质保期开始,质保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20日内付款191606.40元。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买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按相当于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被告华震公司分别在2014年6月5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1日、12月25日向原告中昌公司付款383212.80元、250000元、516425.60元、574819.20元,合计已付款1724457.60元。至今,被告华震公司尚欠原告中昌公司V型滤池设备货款191606.4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中昌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华震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均为958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昌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编号HZ-MTG-002的V型滤池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1、货物及服务需求一览表2、主要供货设备清单3、V型滤池过滤系统设备性能技术特性表4、V型滤池过滤系统设备技术描述,№03094199、№03094200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震公司2016年12月21日、2019年6月6日对账确认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限被告河南华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1606.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日1‰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河南华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锋
人民陪审员 翁进军
人民陪审员 颜贻国
代书 记员 林铭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