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民终224号
上诉人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公司)及原审被告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朱孔妙,被上诉人迪诺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郭金霞以及原审被告禹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迪诺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迪诺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迪诺拉公司指控中昌公司侵权的发明专利有32项,涉及到支撑系统的产品特征和支撑系统的安装方法特征,迪诺拉公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也没有提供中昌公司实施了支撑系统安装方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做现场勘验,迪诺拉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侵权产品照片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对比,照片产品的结构存在引导体的突出体位置和锁合不同两个区别特征,并缺少形成“第二锁结合”的“柱体”和“插孔”,不具有专利产品阻止垂直力的锁合功能和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阻止垂直方向力的设计不是利用凸点和凹槽的配合,而是利用产品在卡槽下方设置的台阶,正是该台阶的横档阻止了滤砖的垂直力。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第二锁结合的描述是“各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专利说明书0013段发明目的“当支撑块体侧壁上的柱体插入相邻支撑块体的插孔内是形成第二锁结合。”即“柱体插入孔”形成第二锁,实现防止块体垂直移动;专利说明书0016段由于滑块插入插孔内,即“柱体经弹性锁入孔内”;专利说明书0033段,“引导体22、滑块31、柱体30和插孔33共同作用依将块体弹性锁定到一起”,当柱体30和插孔对齐时,变形终止,柱体30强行进入插孔33,将柱体30弹性锁入插孔33专利说明书0034段“柱体30弹性插入插孔33的反向操作,也就是解锁块体比柱体和插孔啮合更难,这是因为柱体通过引导体22和滑块31的啮合被保留在插孔内”;专利说明书0035段“柱体啮合进入插孔可以阻止与隆起相关的垂直力。”上述说明书内容对第二锁结合的解释已十分清楚,即只有柱体进入插孔才能形成第二锁结合,实现阻止与隆起相关的垂直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670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也正是存在第二锁结合的区别,才维持了发明专利权有效。一审判决没有结合运用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没有参照无效决定书对第二锁合特征的进一步论述,而是凭主观认为专利柱体是“上位”概念,又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突点认定为半球形,又将半球形推定为半球形柱体,从而进一步推定为半球形柱体是柱体上位概念的具体概念。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21均明确每一个柱体均为圆柱形并且每个插孔的形状是完全与柱体适合。如果说专利的柱体有下位概念,它的下位概念只能是圆柱体。一审判决将半球形突点认定为“柱体”下位概念错误的理由还在于半球形突点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第二锁合以阻止垂直力的发明目的,自然它也不是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应采取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纠纷案中将其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支持。”一审法院将被控产品的扇形卡头认定为与权6和权20T形滑块构成等同严重错误,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和19的滑块为扇形,权利要求6和20滑块为T形,说明专利权人将扇形和T形两个不同形状特征申请为两个不同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将不同形状的滑块作为两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提出,实质上排除了T形等同于扇形,或扇形等同于T形的可能。四、一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柱体与插孔的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被记载在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经对比,被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理由”错误。其一,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产品实施现有技术,它无关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其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二锁结合,或者构不成第二锁结合,现有技术也不具有第二锁结合,说明两者基本一致,便达到了《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实施的法律范畴。五、一审判决中昌公司赔偿迪诺拉公司经济损失60万人民币缺乏事实依据。中昌公司承担的工程项目是洛宁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总合同中的一项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总标的为100万元,反硝化滤池中的滤砖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从禹魂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和供货清单看,灌注混凝土的外壳即滤砖为1780块,连壳体和混凝土在内的滤砖全部工程造价仅311500元,其中2000只外壳购入的价格需100000元。如果扣除壳体内灌装的混凝土及安装滤砖的费用,所得利润十分微薄,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迪诺拉公司辩称:一、迪诺拉公司提交5本公证书,证明中昌公司主页展示详细的产品细节,与权利要求对应的细节都很清楚,迪诺拉公司在中昌公司产品展示厅看到的产品细节也非常清楚,足以证明中昌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迪诺拉公司不存在举证不能问题。二、中昌公司认为权利要求应该以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内容,该前提是权利要求如果本身无法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借助说明书及附图去理解,而不是权利要求直接对应说明书和附图,中昌公司该上诉属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一一对比,而且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的特征都是可视的,可以一一对应。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据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1.权利要求1中“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明确限定了“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即“第二锁结合”的组成部分和位置关系已经限定,“形成第二锁结合”与限定的组成部分和位置关系不能割裂开来。被控侵权产品中“凸点(小圆点)”和“凹槽”的形状和位置可以确定,所谓“小圆点”是凸出于侧壁的“半球形凸起”,“凹坑”是低于侧壁表面的“半球形凹槽”,二者位置对应,大小可以恰好吻合从而形成“第二锁结合”。2.权利要求17中“每个滑块均包括端面,该端面定义插孔”,其中“滑块”是指从第一侧壁凸出且能被引导体接收,“接收”就是将“滑块”滑入“引导体”内,所称“滑块”。被控侵权产品侧壁突出的滑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具有端面,滑块下部分的端面内具有半球形凹槽(相当于插孔),且凹槽与相邻支撑块体的引导体之间的半球形凸起(相当于柱体)位置和大小相对应,当滑块滑入引导体后,半球形凸起与前述半球形凹槽正好结合并互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块为扇形,与T形略有不同,但均与引导体形成第一锁结合,达到防止块体水平移动的技术效果。3.权利要求30“将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与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对齐,将该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垂直移动进入该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以及“向该第一支撑块体施加向下的力直至该第二支撑块体上的柱体弹性锁入该第一支撑块体上的插孔内”,从而达到两个支撑块体的“互锁”。被控侵权产品是将一个支撑块体施加向下的力,将滑块压入相邻的第二个支撑块体的引导体中。同时,位于滑块端面上的“半球形凹槽”(相当于插孔)必然容纳接收该滑块的引导体中的“半球形凸起”(相当于柱体)。由于支撑块体所有部分一体成型且都是塑料组成,“半球形凸起”进入“半球形凹槽”(相当于插孔)过程必然具有弹性,落入专利要求保护范围。四、中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可见,现有技术抗辩要将被控侵权产品所有落入专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17、30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五、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中昌公司把经济损失限于禹魂公司项目,实际上迪诺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昌公司七个项目都用到了反硝化深床滤池,其使用的滤砖就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昌公司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迪诺拉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达44.7万元,一审法院酌定中昌公司承担60万元赔偿数额并不高。综上,迪诺拉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禹魂公司辩称:一、禹魂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禹魂公司项目由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六部分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所需原材料及设备均由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购买”。禹魂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使用者,无法知道使用的产品是否侵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禹魂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使用者,并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迪诺拉公司无权要求禹魂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1.禹魂公司提交的《2万吨深床滤池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行为,且已支付合理对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禹魂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使用者,已支付合理对价,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三、禹魂公司本案涉及的项目是自来水公司的民生项目,并没有获得利润。综上,禹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迪诺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昌公司、禹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迪诺拉公司专利号ZL20068005××××.1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2.判令中昌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3.判令中昌公司、禹魂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迪诺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迪诺拉公司为制止、调查中昌公司、禹魂公司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4.中昌公司、禹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15日,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68005××××.1。目前,该发明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16年12月28日,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迪诺拉水务技术有限公司。 2018年2月6日,中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200680052832.1号“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决定维持第200680052832.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包括:两行或更多行互锁的支撑块体;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该第一侧壁凸出;以及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收一个滑块以形成第一锁结合,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该滑块的形状完全适合位于该第一突出体和该第二突出体之间,该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柱体位于一个引导体内。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滑块均具有端面,每个端面定义一个插孔,从而该引导体内的柱体与该滑块的端面上的插孔互锁。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第一突出体和该第二突出体水平对齐。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滑块为扇形。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滑块为T形。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柱体均为圆柱形,并且每个插孔的形状是完全与柱体适合。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倾斜的端面。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圆形的端面。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基本上为半球形。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壳体包括塑料材料。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引导体和滑块被模塑在该侧壁内。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第一端壁包括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第一调整片与第二调整片水平对齐;第二端壁包括第三调整片,第三调整片的位置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的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之间。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该过滤器为废水过滤系统。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至少两个引导体、至少两个滑块、至少两个柱体和至少两个插孔。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中,每个引导体均位于与第二侧壁的末端相邻的位置,并且每个滑块均位于与第一侧壁的末端相邻的位置。17.一种用于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其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该第一侧壁凸出;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收一个滑块,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每个滑块均包括端面,该端面定义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均位于一个引导体内,每个柱体均能够适应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其中,第一突出体和第二突出体水平对齐。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滑块为扇形。20.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滑块为T形。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均为圆柱形。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倾斜的端面。23.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圆形的端面。24.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被制造为能够弹性锁入该插孔内。25.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引导体和该滑块被模塑在该侧壁内。26.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柱体和该插孔基本上为半球形。27.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壳体包括塑料材料。2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第一端壁包括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第一调整片与第二调整片水平对齐,第二端壁包括第三调整片,第三调整片的位置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的第一调整片和第二调整片之间。2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支撑块体,其中,该块体包括至少两个引导体、至少两个滑块、至少两个柱体和至少两个插孔。30.一种互锁权利要求17-29中任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其包括下述步骤:将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与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对齐;以及将该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垂直移动进入该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和向该第一支撑块体施加向下的力直至该第二支撑块体上的柱体弹性锁入该第一支撑块体上的插孔内。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中,该过滤系统包括多行支撑块体,该方法进一步包括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将一行支撑块体与相邻行的支撑块体互锁的步骤。32.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进一步包括:使第一支撑块体的端壁上的一个调整片配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端壁上的两个调整片之间。庭审中,迪诺拉公司明确其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至32,其中权利要求6、20为等同侵权,其余均为相同侵权。 2016年6月1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赛维特伦特水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一事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代理人林志涛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就经www.baidu.com网站搜索所得的有关网页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6月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林志涛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baidu.com”网站,在空白搜索栏内输入“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中昌”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中昌概况”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业务纵览”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服务方案”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污水工程”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工程设计”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产品与技术”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技术研发”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专利”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页码“4”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X”,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资质荣誉”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商标注册证”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X”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工程业绩”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业绩表”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污水处理”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搜索”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点击“联系我们”进入,拷屏打印该页面。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6月1日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000号公证书。 2016年6月7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6月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玉环县城中路119号、121号外观标识为“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场所,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4号公证书。 2016年7月4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洛宁县同心路的相关场所(场所内悬挂有“洛宁县污水处理厂鸟瞰图”的壁画),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5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4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王小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洛宁县同心路外观标识为“洛宁县禹魂自来水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的相关场所,由王小磊使用公证处清空内存的相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进行拍照、摄像。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8月3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74号公证书。 2016年8月3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小磊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word文档,登录“www.163.com”网站,点击“进入我的邮箱”进入,邮箱内容页面均以截频复制方式将相关内容保存在word文档中。就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公证处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1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根据上述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中昌”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其包括:两行或更多行互锁的支撑块体;每个支撑块体均包括壳体,该壳体包括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端壁、第二端壁、顶壁和底壁;一个或更多的滑块,该滑块从第一侧壁突出;以及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该引导体从该第二侧壁凸出;每个引导体能够从相邻的支撑块体接受一个滑块以形成第一锁结合,每个引导体包括第一突出体和远离该第一突出体的第二突出体,该滑块的形状完全适合位于该第一突出体和第二突出体之间,该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 迪诺拉公司提交的中昌公司《反硝化深床滤池》宣传手册及《水之友》报纸上均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中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4日,注册资本508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给排水工程设备制造销售、咨询、设计及安装。2.禹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6日,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供应、纯净水生产供应,污水处理,水表校验、自来水管道维修、水暖管件、饮水机销售、房屋出租。3.2013年11月12日,中昌公司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2071××××.6,专利名称为“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05月0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201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中昌公司第201320711037.6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4.2015年12月18日,禹魂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签订了一份《洛宁县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所需原材料及设备均由承包商购买,工程内容为建设规模与原污水处理厂保持一致,日深度处理污水2万吨,主要建设内容为改造厌氧池、加药间;新建2万吨/日反硝化深床滤池,新建巴氏计算槽,以及配套设施建设等,合同约定价款金额为6717261元。2016年3月5日,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2万吨深床滤池合同》,合同约定采购范围为滤池所需滤砖及相关配件,合同价为1000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污水处理厂。上述合同价款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迪诺拉公司系本案讼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迪诺拉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分为三部分:一种用于过滤器的支撑系统(权利要求1—16),一种用于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权利要求17-29)和一种互锁权利要求17-29中任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权利要求30-32)。首先,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中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对应部位是半球形。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0038段及图5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柱体”是上位概念,其含义包含半球形柱体,因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半球形柱体,但因其属于上位概念“柱体”中的具体概念,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两者相同,依据全部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迪诺拉水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16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5,7-16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7-1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关于迪诺拉水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滑块为扇形,而权利要求6中滑块为T形,二者虽形状不同,但均与引导体形成第一锁结合,达到防止块体水平移动的技术效果,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等同,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29是记载了权利要求1-16支撑系统中的支撑块体,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迪诺拉水务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9,21-29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9,21-29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关于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29的保护范围。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描述了权利要求17-29中任何一项的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的方法,经(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754号公证书中的光盘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与该方法相同,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32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昌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昌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实施的产品,但中昌公司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被记载在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昌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迪诺拉公司主张台州中昌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禹魂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由于禹魂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从中昌公司购买所得,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迪诺拉公司本案亦未提供禹魂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禹魂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迪诺拉公司主张禹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讼争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及有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工程的规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中昌公司赔偿迪诺拉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迪诺拉公司ZL20068005××××.1“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中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迪诺拉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万元;三、驳回迪诺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迪诺拉公司负担9000元,由中昌公司负担13800元。 二审期间,中昌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中国住建部发布的滤砖行业标准CJ/T47-2016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应用环境总量和标准,中昌公司并不侵权。 对于中昌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迪诺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实物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迪诺拉公司公证保全的中昌公司网页、现场产品展览室和销售给禹魂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行业标准中第3页的4.2节Ⅱ型滤砖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中昌公司于2015年在其滤砖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71××××.6)被宣告无效过程中已经得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以及涉案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该标准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从中昌公司的网页宣传可以看出(证据2-3第07000号公证书的第16页“关于我们”部分介绍),中昌公司积极地提出和推进了该行业标准的建立与实施。众所周知,一旦建立行业标准,该行业内制造的所有水处理滤砖就应当符合该标准。因此,该证据进一步表明,中昌公司在得知存在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不单自己制造、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还积极地将该产品推广为行业标准,进一步扩大侵权的规模,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迪诺拉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外国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迪诺拉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请求保护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由确定准据法有误,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 一、关于中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迪诺拉水务公司发明专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原则。涉案专利包括过滤器的支撑系统、过滤系统的支撑块体、过滤系统支撑块体的互锁方法三部分,该三部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均有体现。涉案“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旨在提供一种防止支撑块体水平和垂直移动的双锁定系统,权利要求中的“滑块”与“引导体”互锁形成“第一锁结合”,以防止支撑块体的水平移动;支撑块体侧壁上的“柱体”与相邻支撑块体的“插孔”互锁形成“第二锁结合”,以防止块体的垂直移动。中昌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锁结合”的技术特征,主张缺少“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中“第一侧壁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该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以形成第二锁结合”。权利要求7明确该柱体为“圆柱形”,权利要求9明确该圆柱形柱体包括“圆形”的端面(插孔),权利要求10明确该柱体和该插孔基本上为“半球形”。将权利要求该“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分别设计了“半球形凹槽”和“半球形凸起”,二者位置对应,大小一致,可以结合,即用“半球形凹槽”替代了权利要求中的“插孔”,“半球形凸起”替代了权利要求中的“柱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某一部件,也应考虑缺少之部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发挥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该部件与被控侵权产品紧密程度认定侵权与否。本案中,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中“第一锁结合”的功能或效果是阻止相邻支撑块体的水平运动,“第二锁结合”的功能或效果是阻止相邻支撑块体的垂直运动。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锁结合”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中昌公司对此无争议。对于“第二锁合”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侧壁凸出的滑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具有端面,滑块下部分端面设计“半球形凹槽”,该“半球形凹槽”与相邻支撑块体相应位置的“半球形凸出体”大小对应,当滑块滑入引导体后,“半球形凸起”与“半球形凹槽”啮合形成互锁。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中“半球形凹槽”在“滑块”下部端面,“滑块”上下两部大小不一,错落设计,与利要求中“插孔”直接设计在“滑块”端面不同,但其与接收该“滑块”卡槽下方的台阶对应设计,“半球形凸起”与“半球形凹槽”啮合后共同抵抗支撑块体的垂直运动,与权利要求中“柱体”进入“插孔”形成“互锁”限制支撑块体垂直移动的功能相同。被控侵权技术用两个分解的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中“第二锁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手段并未实质改变专利技术设计的功能和实质性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推断出该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之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其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1、17、30分别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迪诺拉公司的专利权,中昌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迪诺拉公司的权利要求1、17和30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半球形凸起适应性地与半球形凹槽形成第二锁结合”并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且中昌公司以现有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迪诺拉公司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迪诺拉公司第200680052832.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而中昌公司专利号ZL20132071××××.6“一种反硝化深床滤池用滤砖”的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中昌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迪诺拉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中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工程的规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迪诺拉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中昌公司赔偿迪诺拉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迪诺拉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是中昌公司的产品图片以及展览厅和现场中见到的实物图片,没有中昌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中昌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实物经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对比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实物即为被控侵权产品。对于中昌公司提交中国住建部发布的滤砖行业标准CJ/T47-2016,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行业标准发布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均晚于涉案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公证时间,因此该行业标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中昌公司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32个技术特征可归类为三项独立要求,即权利要求1、17和30,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锁合技术特征与专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要求中“柱体和插孔形成第二锁合”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在权利要求1.17、30均有体现,不同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侧壁凸出一个或更多的滑块,第二侧壁凸出一个或更多的引导体,第一侧壁滑块端面定义一个或更多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每个柱体能够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的一个插孔内”;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第一侧壁凸出两个滑块,第二侧壁凸出两个引导体,第一侧壁两滑块下部端面各定义一个“半球形凹槽”,第二侧壁两引导体内下端各定义一个半“半球形凸起”,每个“半球形凸起”能够适合位于相邻支撑块体对应的“半球形凹槽”内。2.权利要求17中,第一侧壁凸的滑块端面定义了插孔,第二侧壁进一步包括一个或多个柱体,柱体与相邻的支撑块体的插孔形成第二锁合;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和“引导体”虽没有“插孔”和“柱体”,但对应设计的是“半球形凹槽”和“半球形凸起”,二者位置对应,大小适合,啮合后起到块体互锁、限制块体垂直运动的作用,与权利要求中“柱体和插孔形成第二锁合”的功能一致。3.权利要求30中支撑块体互锁方法是:“将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与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对齐;以及将该第一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滑块垂直移动进入该第二支撑块体的一个或多个引导体,和向该第一支撑块体施加向下的力直至该第二支撑块体上的柱体弹性锁入该第一支撑块体上的插孔内”;被控侵权产品实现支撑块体互锁的方法同上,区别在于:⑴由于“插孔”与“半球形凹槽”、“柱体”与“半球形凸起”形状不同,“柱体”进入“插孔”与“半球形凸起”进入“半球形凹槽”向下施加的力不同,块体“互锁”的弹力不同;⑵专利要求中“插孔”直接设计在“滑块”端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半球形凹槽”设计在“滑块”下部端面,“滑块”分上下两部,均为扇形,大小不一,错落设计,与接收该“滑块”的导体内台阶对应设计,“半球形凸起”进入“半球形凹槽”与权利要求中“柱体和插孔形成第二锁合”的功能一致。二、中昌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迪诺拉公司第200680052832.1号“互锁支撑块体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提交证据包括公开日为2005年10月6日、公开号为US2005/0218061A1的美国专利文献。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第二锁结合”技术特征,中昌公司认为,“塑料支撑块体在水里存在热胀冷缩,原来的楔形块容易脱开,所以需要第二锁合,而在块体间采用柱孔插入的结合方式在本领域中是经常采用的,是公知常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的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可在回流处理过程中防止支撑块体由于隆起力导致的水平和垂直移动的稳定性,而提供一种防止块体水平和垂直移动的双锁定系统,互锁的滑块和引导体形成第一锁结合,当支撑块体侧壁上的柱体插入相邻支撑块体的插孔内时形成第二锁结合,柱体和插孔通过互锁滑块和引导体保持在适当的位置,柱体和插孔形成的第二锁结合防止块体的垂直移动。从上述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采用互锁的滑块和引导体形成第一锁结合以防止支撑块体的水平移动,采用柱体和插孔组成的第二锁结合以防止支撑块体的垂直移动,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具有第一锁结合的基础上再设置第二锁结合以防止垂直移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迪诺拉公司第200680052832.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三、中昌公司在其网站展示“中昌水处理业绩表”,列举了遍布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安徽、辽宁、吉林、河南、内蒙古、新疆等地16家污水处理企业使用中昌水处理设备的污水处理具体项目及工程量。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昌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迪诺拉公司涉案发明专利;2.中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若中昌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台州中昌水处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赵玉香
法官助理郑峥 书记员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