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石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21号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石磊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石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原始资料,其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2.被上诉人未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上诉人,没有进行公示程序,不能作为处分上诉人的依据;3.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其自己的规章制度。
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尤石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石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以及6月至9月份工资3549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原告入职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业务拓展部主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8日原告到河北快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叠,2018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7924.07元,摘要为“2017年年终奖”,原告称被告未发放2月份工资,被告提交马云飞和于天辰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该二人在2018年2月份只发放了一笔,摘要为“2017年终奖”,以此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月份工资。被告公司上下班施行的是打卡制度,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80天左右,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2019年6月,原告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曾在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时间并未衔接,原告也没有提交调函(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6年4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马云飞和于天辰2018年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该二人在2018年2月份只发放了一笔,摘要为“2017年年终奖”,因此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7924.07元包含2月份工资,原告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80天左右,被告按照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被上诉人提交了《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该会议记载:会议认真研究了中电科卫星导航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并经过表决一致通过该《规定》,且该会议加盖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工会委员会办公室的印章,上诉人尤石磊称该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将规章制度和考勤办法在QQ工作群内和以群文件保存的方式进行了公示,且上诉人尤石磊也曾在该工作群内,故上诉人尤石磊主张被上诉人未将规章制度告诉上诉人,没有履行公示程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尤石磊主张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尤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尤石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米华伦
书 记 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