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富,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负责人:***,男,生于1981年4月23日,瑶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8月24日向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