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27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
负责人:周兆宇,该处置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洲,男,汉族。
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洲,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实业)、***、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以下简称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清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被告中核清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港实业、被告***、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7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组织一批农民工务工,地点:中核八二一飞凤山处置场,工程名称: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原告随即带领工人进场作业,于2014年8月份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在这期间陆续发放了一些生活费。2015年1月26日被告***代表工地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下欠劳务费167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和被告中核清原直接将劳务费转至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账户,原告带领的队伍只领取了500000.00元,尚欠11715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了解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中核清原发包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又转包给被告宏港实业,而被告宏港实业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故依据《建筑法》、《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八二一飞凤山处置场”劳务费的结算,共计欠1671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由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代被告中核清原支付500000.00元,还下欠1171500.00元。
三、被告中核清原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元市宝珠寺公安分局、八二一厂关于解决飞凤山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农民工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
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花名册”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已付农民工工资(付被告宏港实业***施工队农民工工资6243060.00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浩国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220000.00元)证明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考勤汇总表”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一份、2015年2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联合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8000000.00元”的说明一份。证明飞凤山处置场的业主是被告中核清原,承建方是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宏港实业的事实,并由被告中核清原将飞凤山处置场部分民工工资8000000.00元转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由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民工工资。被告河北中核公司与被告宏港实业关于被告***施工队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领取了500000.00元民工工资,而这笔500000.00元民工工资由***代签,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发放给***的班组,这组证据印证了第二组证据欠款的事实。飞凤山处置场***施工队民工花名册考勤表,证明原告带领民工在飞凤山处置场务工的真实性及工资结算情况。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合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监督发放民工工资,这些与前面的证明目的是一致的。
综上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在飞凤山处置场带队务工的真实性,至今该工地下欠1171500.00元劳务费,应由中核清原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笔劳务费。
被告宏港实业未予答辩。
被告宏港实业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辩称:1、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起诉答辩人连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曾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我方也在配合协助落实,原告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经受理并解决的过程中又向法院起诉主张,对此希望法院协调劳动部门查明事实,妥善处理。3、被告河北中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从业主单位结算到位,一旦业主单位支付被告中核岩土工程款,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会履行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承诺,积极配合劳动主管部门解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2月13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宏港实业承诺后续不再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如发生,由宏港实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工资款已由中核清原转给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函件证明待收到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800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专项工程款合格发票后,被告中核清原将款项按照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程序的要求,第一时间汇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指定专用账户。承诺书及委托书均委托被告中核清原将支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农民工工资8000000.00元汇至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2、2015年2月1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清原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中核清原将农民工工资专款汇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户,并代为发放。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二、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
三、被告中核清原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元市宝珠寺公安分局、八二一厂关于解决飞凤山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农民工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对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花名册”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已付农民工工资(付被告宏港实业***施工队农民工工资6243060.00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浩国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220000.00元)证明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考勤汇总表”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一份、2015年2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合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8000000.00元”的说明一份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这是一份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目的是他们与宏港实业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虽然不是原件,但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2015年2月1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清原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拖欠工资的真实性,不能证明8000000.00民工工资款就是全部农民工工资,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数额。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被告中核清原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给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元市宝珠寺公安分局、八二一厂关于解决飞凤山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农民工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已付农民工工资(付被告宏港实业***施工队农民工工资6243060.00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浩国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220000.00元)证明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考勤汇总表”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编制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队代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划付转账传票回单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一份、2015年2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合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监督发放农民工工资8000000.00元”说明;原告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清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2015年2月1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清原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三号证据,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因原告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606平台边坡、578平台边坡、场内排洪沟、盲沟及进场道路、边坡)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28155820.46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又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1#和2#滑坡体加固、截洪沟、地裂缝处理﹚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58950000.00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不因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任何费用增减的文件、通知以及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不因变更、工程施工顺序的调整、施工条件变化、气候条件影响等任何因素而调整。
2014年4月2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了《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将其承揽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单价,合同价格包括完成各子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
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港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组织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作业,于2014年8月份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八二一飞凤山所干工费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欠工费大写壹佰陆拾柒万壹千伍百元整﹤1671500.00元﹥﹚。以前任何条据全部作废,凭此条结账。﹤钢筋班、挖沟槽、小五金在内已算清﹥。欠款人:***,2015年元月26日下午”。因被告宏港实业未按该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委托要求被告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用于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由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参与监督与维持治安,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现场协助和见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中核清原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合计转款80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发放,原告领取劳务工程款500000.00元。被告***遂在其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2015年1月26日在广元劳动局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下欠1171500.00元。以前条据全部作废,凭此条结账。***,2015年2月17日”。由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尚欠被告工程款未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还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亦未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之间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中核清原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该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宏港实业又将其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揽的工程中的劳务交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劳务提供完毕,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交付了所施工程,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又向被告中核清原交付了工程,加之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宏港实业理应按照欠条向原告支付款项。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宏港实业应当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宏港实业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宏港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原告在诉状中亦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中核清原发包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又转包给被告宏港实业,而被告宏港实业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由此,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因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是被告中核清原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共同支付劳务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宏港实业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无须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1715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44.00元,由被告宏港实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