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家富、***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执异8号
案外人:*家富,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简阳市简城镇。
案外人:***,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雷家乡。
申请执行人:徐守碧,男,生于1952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清志。
被执行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守碧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家富、***对执行被执行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17000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家富、***称:一、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的1800000元工程款,案外人在2016年诉讼过程中已最先采取保全措施并进行执行程序。案外人*家富、***与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罗清志、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案外人*家富、***支付劳务工程款1490000元及利息,驳回了案外人对罗清志、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处置场的诉讼请求。驳回案外人部分诉请内容,客观上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案外人未上诉,原因在于期盼本案能尽快进行入执行程序收回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急需兑现的问题,且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但并不代表贵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外人于2017年申请强制执行,但河北岩土均以结算审计未结束为由拒绝协议执行义务。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得知河北岩土称因(2018)川0802民初3447号一案的原因,导致无法对案外人一案履行协议执行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徐守碧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标的,与申请人一案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标的完全一致的,均系唯一和特定指向的河北中核岩土因飞凤山处置场项目欠付宏港实业的180万元工程款。三、异议申请及另几起案件的当事人先于申请执行人徐守碧对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飞凤山处置场项目欠付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采取财产保全和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守碧系最后起诉和对河北中核岩土欠付宏港实业的工程款申请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轮后的顺序在最末位。四、申请执行人徐守碧涉嫌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已经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核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家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一、依法终止申请人徐守碧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二、将(2018)川0802民初3447号一案的执行案款按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
申请执行人徐守碧称:1、本案执行依据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2018)川0802民初3447号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11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胜诉的是被告三方均要承担法律付款责任,所以依法执行了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而案外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单独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承担的付款法律责任或协助义务人。债务人、债权性质、案件性质均不相同。2、即使案外人享有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生效法律文书或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在前,法院执行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款在后。亦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甚至阻却申请执行人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3、申请人申请执行一案扣划款项依据为(2018)川0802执257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93条规定,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款在法院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被执行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提出暂缓执行申请,1700000元存在不确定性。我公司认可案外人第一项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请求。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00000元不确定,涉案工程西侧山坡隐患治理施工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一项目飞凤山处置场建设项目正在国家科工局进行审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科工局审计结果为准。所以现在针对飞凤山项目,我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尚未确定。
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港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徐守碧与被告四川省成都港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守碧支付工程款17000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以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若到期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徐守碧承担工程款1700000.00元及计利息的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5日,徐守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2019年1月3日,本院委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冻结的1700000.00元予以划拨,2019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将1700000.00元划拨至我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另查明,原告*家富、***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罗清志、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樊燕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5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159万元”。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家富、***支付劳务工程款14900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家富、***对被告罗清志、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樊燕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6745.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与其同等价值的执行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川0802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外人*家富、***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其被执行人为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徐守碧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系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划拨了被执行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700000元,被执行主体不同。且案外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保全内容为“冻结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1590000.00元”,案外人称其保全、执行标的与徐守碧案标的相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案外人*家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家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一九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