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守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巷**。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守碧,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平,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河村**。
法定代表人:罗清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兴苑街**。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核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守碧、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宏港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核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高强,被上诉人徐守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平,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清志,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守碧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徐守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1.徐守碧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具有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之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只能证实其借用成都宏港公司名义挂靠施工,而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守碧越过被挂靠单位即成都宏港公司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错误,对其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工程详细的支付凭证,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涉案工程承包人即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已认可上诉人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并出具了说明。上诉人与中核岩土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双方合同内容的履行、款项支付情况等具有绝对发言权,一审法院对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陈述和证据不采信,凭主观臆断进行推理,缺少法律依据,致使对上诉人是否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付徐守碧本金结算清单”,在庭审时没有出示,亦没有进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守碧辩称:成都宏港公司并未否认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审理中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施工完成的,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中核岩土公司制作的《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及大量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因为该“说明”是在一审已经立案后,被答辩人与中核岩土公司在应诉中出具的,基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有相互串通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嫌疑。支付凭证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向中核岩土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以及中核岩土公司向成都宏港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同时证明被答辩人现仍欠中核岩土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中核岩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成都宏港公司,成都宏港公司又转包给答辩人,且答辩人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垫付资金,按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事实,中核岩土公司和成都宏港公司从未组织任何人施工,如果不是答辩人进行的施工,又是谁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施工。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的给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从中核岩土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徐守碧,我公司和中核岩土公司均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实际上我公司仅仅是挂名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徐守碧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徐守碧不仅存在由我公司挂名进行的建筑施工关系,还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多次结算,现我公司仍欠徐守碧涉案工程款170万元。我公司亦与中核岩土公司结算,现中核岩土公司还欠我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00余万元。中核环境公司、中核岩土公司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核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陈述清楚,我公司支持并认可中核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守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宏港实业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及被告中核清原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606平台边坡、578平台边坡、场内排洪沟、盲沟及进场道路、边坡)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28155820.46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又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1#和2#滑坡体加固、截洪沟、、地裂缝处理﹚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58950000.00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不因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任何费用增减的文件、通知以及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不因变更、工程施工顺序的调整、施工条件变化、气候条件影响等任何因素而调整。
2014年4月2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了《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将其承揽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单价,合同价格包括完成各子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
2014年5月28日,被告宏港实业又制作了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截洪沟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三堆镇飞凤山现场。1.3工程内容:本工程西侧截洪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原沟凿除、挖槽、混凝土垫层浇筑、钢筋模板制安、底板及西侧墙砼浇筑、土方回填碾压、消力池施工等。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1.5工期:处A6-A7段之外,2014年6月15日全部完工。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200000.00元”。该合同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罗清志签字加盖了宏港实业印章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签字,亦未加盖印章。
2014年6月1日,原告徐守碧作为乙方与被告宏港实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及名称:三堆镇飞凤山现场,治理西侧截洪沟。1.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及机械租赁方式,2014年9月1日全部完工。1.3工程内容:本工程西侧截洪沟工作包括凿沟、挖槽、混凝土垫层浇筑、钢筋模板制安、底板及西侧墙砼浇筑、土方回填碾压、消力池施工等。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工程总价420万元,竣工组成详见附页,价格包括:乙方场地平整、临时道路修建、人工、水电、材料、利润、税金。2.1本协议为包干价,包量,如有变更工程量已双方现场确认单。2.2工程量甲方以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三、质量保证:3.1中核清原、中核四达监理代表有权对乙方工程监督”。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守碧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载明:“4、西侧截洪沟工程款3560090元,7、合计30117554元,8、已支付19548805元,9、未支付1056764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项目负责人王怀林与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罗清志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载明:“4、西侧截洪沟:4.1C30混凝土227m³,单价540元,合计122580元;4.2C25混凝土2249m³,单价520元,合计1169480元;4.3C15混凝土396m³、单价420元、合计166320元,4.4钢筋223吨,单价5200元,合计1159600元;4.5模板9112㎡,单价45元,合计410040元;4.6土方开挖9091m³,单价30元,合计282730元;4.7土方回填2495m³,单价10元,合计24950元;4.8预埋件2.59吨,单价5500元,合计14245元;4.9过路桥面:①∅20钢筋1.0吨单价5200元合计5197元,②C25混凝土4.3m³单价520元合计2257元,③模板9.8㎡单价45元合计441元;4.10消力池防护:①C30混凝土4.3m³单价540元合计2322元,②毛石混凝土挡墙8.1m³单价380元合计3078元;4.11①挖机33.5小时单价350元合计11725元,②大工38.0工单价180元合计6840元;4.121#滑坡裂缝区域顺坡处理挖机30.0小时单价350元合计10500元;4.13税金、管理费9%合计303462元”,该决算单西侧截洪沟项目工程款项合计为3685767.00元,王怀林与罗清志签字后加盖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及被告宏港实业的印章。
结算完成后原告徐守碧陆续领取了工程款200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再领取。
2017年4月23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欠徐守碧本息结算清单”,载明:“1、按2015年8月22日欠款本金4606330元,从2017年元月22任至2017年3月22日止,共两个月计息184300元,2、下欠防洪沟工程款本金17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3个月,每月3400元,计息102000元,3、秦波在2016年4月30日借到徐守碧130万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8个月计息208000元。以上3项合计本金为7606332元,利息494300元,共计本息为8100632元,执行月利率百分之二,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罗清志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结算金额属实”。
同时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委托要求被告中核清原将应支付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用于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由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参与监督与维持治安,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现场协助和见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中核清原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合计转款8000000.00元。被告中核清原另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00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2737500.00元、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4077186.94元、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386959.66元、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697286.42元、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82535.20元。
还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1800000.00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已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了将近30000000.00元,余1800000.00元未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从2012年5月以来承担了中核清原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三个项目,现就三个项目的施工、结算和付款情况作简要说明:1、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结束了外业施工,并于2014年底进行了外业验收,项目结算于2015年底经过由中核清原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核价为3020229.78元,该工程累计付款2088883.33元,根据审核价目前尚欠931346.45元。2、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于2012年12月开工,于2013年底外业施工结束,该工程结算于2015年底经过由中核清原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核价为32987445.81元,该工程累计付款30555713.41元,根据审核价目前尚欠2431732.40元。3、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西侧排洪沟属于该项目子项工程),该项目于2014年底结束外业,该项目已通过了国家审计,并以支付清了相关工程款”。该说明确认了被告中核清原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336307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之间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2014年5月28日被告宏港实业制作的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被告宏港实业分包给原告徐守碧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截洪沟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进行了结算,亦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确认了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由此,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建立了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工程的合同关系。
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中核清原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徐守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其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揽的工程中的西侧截洪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徐守碧,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西侧截洪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交付了所施工程,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亦与被告宏港实业办理了结算并又向被告中核清原交付了工程,加之被告宏港实业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清志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说明,故被告宏港实业理应按照结算说明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徐守碧支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宏港实业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守碧计付利息。
原告徐守碧还主张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核清原为发包人,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为转包人,被告宏港实业为违法分包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反发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反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据此,由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与原告徐守碧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徐守碧要求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徐守碧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核清原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徐守碧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被告中核清原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3363078.85元,但被告宏港实业应支付原告徐守碧工程款1700000.00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亦只欠付被告宏港实业工程款1800000.00元。故被告中核清原应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徐守碧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核清原辩称中核清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针对诉讼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我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中核清原共支付费用为4118.15万元已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同时被告中核清原提交了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虽然该说明以文字表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尚欠931346.45元、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于尚欠2431732.40元(两项合计3363078.85元)、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西侧排洪沟属于该项目子项工程)已支付清了相关工程款。但该说明系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财务管理所做的内部账务统计,将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作清结处理系规避债务,对外不具备抗辩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守碧支付工程款17000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若到期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徐守碧承担工程款1700000.00元及计利息的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
主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徐守碧的施工队伍,徐守碧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
主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适用挂靠情形。
第三组证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对涉案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的审计决定书。
主要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科工局批复并审计完毕,中核环境公司按照审计金额已支付完毕工程款。
被上诉人徐守碧质证认为:1.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徐守碧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这两份判决书确定。2.两份裁定书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一致,案例只是参照。3.这两份文件是上诉人内部的工程审计和批复,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
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中没有提到涉案的截洪沟工程,判决书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不属同一个工程。
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证:中核环境公司提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属证据范畴,依照证据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两份文件是中核环境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且该文件证明了中核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但不能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徐守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据。
主要证明:成都宏港公司给徐守碧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实徐守碧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暂时不发表意见。成都宏港公司的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其与徐守碧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徐守碧说的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关系,转账金额是否是为涉案工程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且成都宏港公司与徐守碧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
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中核岩土公司转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又转给徐守碧。
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向成都宏港公司账户转款550万,不知道这些款是如何支付的。
本院认证:成都宏港公司庭审认可已支付给徐守碧工程款200万元,还欠付工程款170万元,同时亦承认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徐守碧由其施工,且徐守碧亦认可收到成都宏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而中核环境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完成而不是徐守碧施工完成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徐守碧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到了成都宏港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徐守碧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徐守碧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
根据中核环境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与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签订的《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以及
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制作的与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的过程及履行情况证实,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亦是转包人,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亦是分包人。本案中,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与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6月1日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徐守碧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通过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分包给徐守碧由其施工完成并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其与被上诉人徐守碧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徐守碧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徐守碧施工完成而是由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施工完成或者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徐守碧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问题。
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虽提供了向原审被告中核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也出具了“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但支付工程款凭证以及“说明”上载明的支付工程款除涉案工程款外,还包括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款以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款。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提供的“说明”上虽载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所提供的支付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上并没有载明具体是支付上述那个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徐守碧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仅是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在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仅以对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由,就认为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原审被告中核岩土公司出具的“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系其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徐守碧以及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依据。故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认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问题。
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徐守碧在一审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付徐守碧本金结算清单”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引用,属程序错误。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这份证据是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对该份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付徐守碧本金结算清单”这份证据存在一审卷宗内,而该份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徐守碧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170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成都宏港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徐守碧工程款170万元不持异议,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也只是针对被上诉人徐守碧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担责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提出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上诉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义
审判员  李开彦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