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罗清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兴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环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1.***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与宏港公司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因宏港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才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本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用据为己有。一、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审查核实。2.从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额和已经支付的凭证可以确定,中核环境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作为合同相对方中核岩土公司也认可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出具了说明。而在项目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欠付工程款,是针对另一个项目,与本案***所述的项目无关。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审理时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其程序违法。***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主体适格,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一)2012年12月10日、2014年3月31日,中核环境公司与中核岩土公司先后签订《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1日,中核岩土公司与宏港公司签订《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6月1日,***与宏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从以上协议可以看出,案涉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和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截洪沟工程,已由宏港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宏港公司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核实并结算,同时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和“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确认了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宏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清志也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说明。中核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与宏港公司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其存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中核环境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中核环境公司关于***与宏港公司是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中核环境公司虽提供了支付工程款凭证,中核岩土公司也出具了“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但支付工程款凭证及该说明上载明的所支付工程款,除涉案工程款外,还包括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款,以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款。中核环境公司提供的说明上虽载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所提供的支付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上并没有载明具体是支付上述那个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仅是中核岩土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中核环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且中核岩土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其单方行为,对***和宏港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达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故对中核环境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核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欠付工程款是针对另一个项目,与***所述的项目无关。但中核环境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中核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付***本金结算清单”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其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这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中核环境公司对该证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付***本金结算清单”存于一审卷宗内,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宏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宏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持异议,且中核环境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在判决书中的引用,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中核环境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核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永健
审判员  唐嘉君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万思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