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34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清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1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男,瑶族,生于1981年4月23日,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实业)、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被告中核清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港实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宏港实业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
二、判令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及被告中核清原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做河北中核岩土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因被告宏港实业也承包了工程的其他部分,为了方便,原告便挂靠被告宏港实业施工完毕。2016年4月30日,结算工程款为3700000.00元,结算完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00元,尚余1700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由于所涉工程系被告中核清原发包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西侧截洪沟工程的施工。现因部分工程款层层拖欠,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上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5月28日,罗清志、原告***代表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因河北中核岩土转包给被告宏港实业。
二、由罗清志、***签字并盖有宏港实业印章的“合同价格组成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的预结算量及价格表。
三、2014年6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是宏港实业与本案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承包协议。
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西侧截洪沟的工程总价款是3560090.00元。
五、2017年10月18日,被告宏港实业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六、2016年4月30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767.00元,被告未于支付。
七、2016年2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并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宏港实业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在该工程中所承包的项目并经本案被告宏港实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决算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验收合格,并对决算金额有被告宏港实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时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客观、真实。
被告宏港实业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起诉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完成任何工程项目,即便是劳务项目;原告称我公司委托其承担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项目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就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指的是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而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承包人,宏港实业为工程分包人,不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三)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一直配合广元市劳动监察管理部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于2015年2月16日在广元市、区两级劳动监察大队和公安机关的监察下代被告宏港实业发放了4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有罗清志的承诺为证。整个过程中,没有原告这个劳务队伍出现,原告要求河北中核岩土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二、原告与罗清志是其他的经济合作关系,法院可以用过宏港实业在宝轮建行的临时开户账户的资金往来信息一查并知,原告无论是宏港实业的合伙人还是投资人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三、我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河北中核岩土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从业主单位结算到位,一旦业主单位支付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河北中核岩土会履行对利州区法院执行局的承诺,将宏港实业的工程尾款划到利州区法院的指定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5年2月23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2.盖有河北中核岩土及宏港实业印章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罗清志施工队待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工资发放表上面没有原告的班组,与我公司无关。
二、1.2016年2月1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200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2.2016年4月2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3500000.00元的通用业务凭证一份;
3.2015年2月14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以承兑汇票形式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4.2015年2月15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收到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工程款20000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宏港实业付款的事实。
被告中核清原辩称:一、中核清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针对诉讼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我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为发包人,2014年3月与河北中核岩土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西侧截洪沟和西侧边坡锚索钻孔、格构梁架护坡、排水沟施工和边坡监测。因2014年7月19日处置场发生滑坡,该施工合同启动结算,共支付费用为4118.15万元。我公司已支付所有合同款项。二、我公司已组织协商发放转款解决农民工问题,原告向我公司的诉求不成立。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正式提交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已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后续农民工转款800万元由中核清原转入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专用账户,在当年春节前由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发放,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分局参与了监督与治安维持,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并未办理劳务用工备案,也未见相关合同及结算资料,且在清偿农民工工资整个事情过程中,原告从未出现并主张诉求,其对我公司的诉求依据和事实不成立。三、关于原告查封我公司资金账户170万元,该行为已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营,恳请法院予以解封,并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清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
2.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要求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给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的《委托书》一份;
3.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4.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至中核清原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没有原告的班组。
二、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方与河北中核岩土有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讼的西侧截洪沟的款项已付清。
三、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财务付款凭证:1.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00000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中核清原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2.①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④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⑤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8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3.①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2737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4年4月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7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4.①2016年4月1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4077186.94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6年1月2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工程款发票的说明》一份,载明中核清原已向河北中核岩土支付工程款1473.75万元、农民工工资800万元,河北中核岩土已开具工程款发票2273.75万元,由开具600万元发票用于冲抵后续工程款。
5.①2017年7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386959.66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7年7月2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697286.4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97286.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⑤2018年2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82535.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4年5月28日,罗清志、原告***代表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上只有宏港实业的签章和签字,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签字。
二、由罗清志、***签字并盖有宏港实业印章的“合同价格组成表”是无效的,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签字。
三、2014年6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我方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及签字,工程没有结束怎么有结算,这个项目是怎么结算的,原告没有施工图纸。
五、2017年10月18日,被告宏港实业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说明”是被告宏港实业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六、2016年4月30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是被告宏港实业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七、2016年2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并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宏港实业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是我方与被告宏港实业的结算。
被告中核清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4年5月28日,罗清志、原告***代表被告宏港实业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是无效协议,系单方签订的。
二、由罗清志、***签字并盖有宏港实业印章的“合同价格组成表”也是无效的,没有河北中核岩土的签章和签字。
三、2014年6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债务关系。
四、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原告的结算并未获得其他两方的认可。
五、2017年10月18日,被告宏港实业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说明”只是原告的债务关系,并不能和工程联系在一起。
六、2016年4月30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只是原告的债务关系,并不能和工程联系在一起。
七、2016年2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并盖有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宏港实业印章的“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并没有体现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2月23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
2.盖有河北中核岩土及宏港实业印章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罗清志施工队待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
二、1.2016年2月1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200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2016年4月2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3500000.00元的通用业务凭证一份;3.2015年2月14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以承兑汇票形式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4.2015年2月15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收到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工程款2000000.00元收条一份均无异议。
被告中核清原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2月23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盖有河北中核岩土及宏港实业印章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罗清志施工队待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并没有原告的班组出现。
二、1.2016年2月1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200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2016年4月29日,河北中核岩土通过河北银行向宏港实业转款3500000.00元的通用业务凭证一份;3.2015年2月14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以承兑汇票形式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4..2015年2月15日,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收到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工程款2000000.00元收条一份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核清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2.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要求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给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的《委托书》一份;3.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至中核清原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均不是原件,对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
二、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宏港实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
三、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财务付款凭证:1.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00000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中核清原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①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④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⑤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8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3.①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2737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4年4月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7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4.①2016年4月1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4077186.94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6年1月2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工程款发票的说明》一份,载明中核清原已向河北中核岩土支付工程款1473.75万元、农民工工资800万元,河北中核岩土已开具工程款发票2273.75万元,由开具600万元发票用于冲抵后续工程款;5.①2017年7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386959.66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7年7月2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697286.4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97286.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⑤2018年2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82535.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被告中核清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5年2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2.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要求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给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的《委托书》一份;3.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2015年2月14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发至中核清原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无异议。
二、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无异议。
三、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财务付款凭证:1.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000000.00元的电汇凭证一份及2014年1月2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中核清原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①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④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⑤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8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3.①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2737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4年4月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7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4.①2016年4月1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4077186.94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6年1月29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4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③2015年2月15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5年12月17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关于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工程款发票的说明》一份,载明中核清原已向河北中核岩土支付工程款1473.75万元、农民工工资800万元,河北中核岩土已开具工程款发票2273.75万元,由开具600万元发票用于冲抵后续工程款;5.①2017年7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386959.66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②2017年7月24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697286.42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③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1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④2017年6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开具的金额697286.4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⑤2018年2月12日,被告中核清原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82535.2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606平台边坡、578平台边坡、场内排洪沟、盲沟及进场道路、边坡)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28155820.46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又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1#和2#滑坡体加固、截洪沟、地裂缝处理﹚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58950000.00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不因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任何费用增减的文件、通知以及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不因变更、工程施工顺序的调整、施工条件变化、气候条件影响等任何因素而调整。
2014年4月2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了《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将其承揽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单价,合同价格包括完成各子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
2014年5月28日,被告宏港实业又制作了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截洪沟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三堆镇飞凤山现场。1.3工程内容:本工程西侧截洪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原沟凿除、挖槽、混凝土垫层浇筑、钢筋模板制安、底板及西侧墙砼浇筑、土方回填碾压、消力池施工等。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双包方式。1.5工期:处A6-A7段之外,2014年6月15日全部完工。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200000.00元”。该合同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罗清志签字加盖了宏港实业印章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签字,亦未加盖印章。
2014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宏港实业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及名称:三堆镇飞凤山现场,治理西侧截洪沟。1.2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及机械租赁方式,2014年9月1日全部完工。1.3工程内容:本工程西侧截洪沟工作包括凿沟、挖槽、混凝土垫层浇筑、钢筋模板制安、底板及西侧墙砼浇筑、土方回填碾压、消力池施工等。二、价款与支付方式:本工程总价420万元,竣工组成详见附页,价格包括:乙方场地平整、临时道路修建、人工、水电、材料、利润、税金。2.1本协议为包干价,包量,如有变更工程量已双方现场确认单。2.2工程量甲方以月进度付款,没有支付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三、质量保证:3.1中核清原、中核四达监理代表有权对乙方工程监督”。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出具“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载明:“4、西侧截洪沟工程款3560090元,7、合计30117554元,8、已支付19548805元,9、未支付1056764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项目负责人王怀林与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罗清志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工程决算单”,载明:“4、西侧截洪沟:4.1C30混凝土227m³,单价540元,合计122580元;4.2C25混凝土2249m³,单价520元,合计1169480元;4.3C15混凝土396m³、单价420元、合计166320元,4.4钢筋223吨,单价5200元,合计1159600元;4.5模板9112㎡,单价45元,合计410040元;4.6土方开挖9091m³,单价30元,合计282730元;4.7土方回填2495m³,单价10元,合计24950元;4.8预埋件2.59吨,单价5500元,合计14245元;4.9过路桥面:①∅20钢筋1.0吨单价5200元合计5197元,②C25混凝土4.3m³单价520元合计2257元,③模板9.8㎡单价45元合计441元;4.10消力池防护:①C30混凝土4.3m³单价540元合计2322元,②毛石混凝土挡墙8.1m³单价380元合计3078元;4.11①挖机33.5小时单价350元合计11725元,②大工38.0工单价180元合计6840元;4.121#滑坡裂缝区域顺坡处理挖机30.0小时单价350元合计10500元;4.13税金、管理费9%合计303462元”,该决算单西侧截洪沟项目工程款项合计为3685767.00元,王怀林与罗清志签字后加盖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及被告宏港实业的印章。
结算完成后原告***陆续领取了工程款2000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再领取。
2017年4月23日,被告宏港实业出具“2017年3月30日为第四次罗清志、秦波应欠***本息结算清单”,载明:“1、按2015年8月22日欠款本金4606330元,从2017年元月22任至2017年3月22日止,共两个月计息184300元,2、下欠防洪沟工程款本金17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3个月,每月3400元,计息102000元,3、秦波在2016年4月30日借到***130万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8个月计息208000元。以上3项合计本金为7606332元,利息494300元,共计本息为8100632元,执行月利率百分之二,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罗清志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结算金额属实”。
同时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委托要求被告中核清原将应支付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用于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由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参与监督与维持治安,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现场协助和见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中核清原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合计转款8000000.00元。被告中核清原另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00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2737500.00元、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4077186.94元、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386959.66元、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1697286.42元、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转款282535.20元。
还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1800000.00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已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了将近30000000.00元,余1800000.00元未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从2012年5月以来承担了中核清原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三个项目,现就三个项目的施工、结算和付款情况作简要说明:1、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结束了外业施工,并于2014年底进行了外业验收,项目结算于2015年底经过由中核清原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核价为3020229.78元,该工程累计付款2088883.33元,根据审核价目前尚欠931346.45元。2、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于2012年12月开工,于2013年底外业施工结束,该工程结算于2015年底经过由中核清原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审核,该工程审核价为32987445.81元,该工程累计付款30555713.41元,根据审核价目前尚欠2431732.40元。3、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西侧排洪沟属于该项目子项工程),该项目于2014年底结束外业,该项目已通过了国家审计,并以支付清了相关工程款”。该说明确认了被告中核清原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3363078.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之间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虽然2014年5月28日被告宏港实业制作的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被告宏港实业分包给原告***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截洪沟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进行了结算,亦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飞凤山项目工程决算单”,确认了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由此,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建立了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工程的合同关系。
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中核清原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西侧截洪沟施工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其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揽的工程中的西侧截洪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西侧截洪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交付了所施工程,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亦与被告宏港实业办理了结算并又向被告中核清原交付了工程,加之被告宏港实业及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清志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说明,故被告宏港实业理应按照结算说明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宏港实业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原告***还主张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核清原为发包人,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为转包人,被告宏港实业为违法分包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反发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反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据此,由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与原告***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核清原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被告中核清原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3363078.85元,但被告宏港实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0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亦只欠付被告宏港实业工程款1800000.00元。故被告中核清原应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核清原辩称中核清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针对诉讼中涉及的施工内容,我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中核清原共支付费用为4118.15万元已支付所有合同款项,同时被告中核清原提交了2018年8月14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关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施工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虽然该说明以文字表明: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截排洪沟工程尚欠931346.45元、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于尚欠2431732.40元(两项合计3363078.85元)、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山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西侧排洪沟属于该项目子项工程)已支付清了相关工程款。但该说明系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财务管理所做的内部账务统计,将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作清结处理系规避债务,对外不具备抗辩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若到期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1700000.00元及计利息的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