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家富、***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02民初5185号
原告:*家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林,男,汉族。
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
负责人:周兆宇,男,瑶族。
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宇,男,瑶族。
第三人:樊燕钦,男,汉族。
原告*家富、***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港实业)、***、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以下简称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富、***的委托代理人曾晓东,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林、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的负责人周兆宇、被告中核清原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宇、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港实业、被告***、第三人樊燕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宏港实业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490000.00元整;
2、请求判令被告宏港实业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起的自己占损失(以14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
3、请求判决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决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5、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4日,二原告和第三人樊燕钦共同与被告***及林建忠、蔡平荣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和第三人樊燕钦共同承包其在中核集团821厂双包的飞凤山所有护坡的钻空、锚索、注浆、锚杆、泄水孔、张拉、封锚劳务人工。人工劳务费用为75元/米。人工费支付每月25日左右上报工程进度总量,在上报进度10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总工作量的80%,完成承包合同内所有工作量,清场时支付完所有承包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具和资金进场施工(第三人樊燕钦未参与),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清场。2016年2月1日经最后结算确认,在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149000万元工程劳务费未付,同日则由被告宏港实业特向河北中核岩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河北中核岩土支付原告劳务费149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9日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后据原告了解,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以下简称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发包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公司,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公司随后转包给被告成都宏港公司,而被告成都宏港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最后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成都宏港公司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对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河北中核岩土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与成都宏港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家富、***、第三人樊燕钦与林建忠、蔡平荣、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二原告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了该合同,为合同相对人;2、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3、明确业主方为中核清源飞凤山处置场;4、双方对人工劳务费的单价约定及支付要求。
二、2016年2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向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付款委托一份,证明目的:1、二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证明劳务合同签订主体为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3、证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9万元;4、证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
三、1、2016年6月19日的视频2个;2、录音4个(分别形成于2016年X月X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
证明目的:1、二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证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90000.00元;3、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付款委托具有代替结算书的效力,系双方最终确认的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的最终金额。
被告宏港实业未予答辩。
被告宏港实业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家富、***、樊燕钦在三堆镇821厂所干工程款项合计4213800.00元,其中已支付3547000.00元,未支付*家富、***、樊燕钦666000.00元属实;二、至于原告诉讼下欠1490000.00元中的824000.00元系2014年7月19日山体滑坡后原告要求赔偿机械、线路、设备、材料被埋所有的损失费(因当时河北中核岩土王经理说该项目工程设计完工后还要继续干该工程项目);三、至今中核清原、河北中核岩土都未给我***结算。
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二、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于2014年7已结束,根据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只欠被答辩人666666.00元,其诉请求超出结算,不在本案合同纠纷解决范围内。三、本争议案件在劳动监察部门已经受理并解决的过程中,又再诉请不合理。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11日河北中核岩土第八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已向宏港实业***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6243060.00元,支付给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浩国施工队农民工工资2220000.00元的已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二、2015年1月30日宏港实业与二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应付原告4243060.00元,已付3576396.00元,余666666.00元未付;
三、2016年4月26日宏港实业出具的围堵中核清原综合行政楼事件与河北中核岩土无关说明复印件一份;
四、2015年2月13日宏港实业向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已付清农民工工资,如有以农民工欠薪为由造成的堵路、阻工等事件给河北中核岩土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由宏港实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该工程已经在2014年7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做了最终结算,结算下还欠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6666666元,对于2016年委托我们支付的14900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辩称:一、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是中核清原在广元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中核清原承担。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与原告均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连带承担工程劳务费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中核清原已与承包商协商发放专款解决农民工问题,原告向我公司的诉求不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14日中核清原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代收河北中核岩土开具的8000000.00元发票后将款项汇款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专用账户的《关于飞凤山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函》一份。
二、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向中核清原出具的愿开具8000000.00元工程费发票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的承诺书一份。
三、2015年2月12日河北中核岩土向中核清原出具的委托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的委托书一份。
四、2015年2月1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中核清原将农民工工资专项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函》一份。
五、河北中核岩土开具的8000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我们进行审计必须要求委托、承诺、发票及付款证明。
六、2015年2月15日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中核清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用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专款的过程、函件、证明及付款记录全部齐备,经的起国家审计。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家富、***、第三人樊燕钦与林建忠、蔡平荣、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75.00元/米的单价不是纯劳务费,包含了机械租赁、人工、燃油等费用,且我们是后期才知道的。
二、2016年2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向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付款委托,我们于2015年2元16日在广元市区委及公安机关监督的情况下,转入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大队并由其发放,已经解决了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不存在付款委托的问题,该委托付款书已经退还宏港实业,并告知了二原告。
三、1、2016年6月19日的视频2个;2、录音4个(分别形成于2016年X月X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是二原告与被告宏港实业之间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4年3月14日,原告*家富、***、第三人樊燕钦与林建忠、蔡平荣、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我们只与河北中核岩土签订了合同,对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们并不知情。对75.00元/米的单价,从工程造价来说应当不是纯劳务费,包含了其他费用。
二、2016年2月1日被告宏港实业向河北中核岩土出具的付款委托,是***单方写的,我们不知情。我们与河北中核岩土的民工工资已经通过转款的方式转入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账户。在广元市区委及公安机关监督的情况下,转入广元市利州区监察大队并由其发放,已经解决了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故不存在付款委托的问题。我们的工程款财政部门批的钱,我们所有工程款的去向都需要经过国家审计,所以专款发放的委托、承诺及相关函件手续齐备。
三、1、2016年6月19日的视频2个;2、录音4个(分别形成于2016年X月X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是二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原告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四组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在结算当日的情况,事后双方进行核对发现错误后有权进行更改,以真实数据为准,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与***之间的最终确认数;3、该组证据是限于***对所有工程的单方说明,系***代表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4、2015年2月13日宏港实业出具承诺书也是宏港实业向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限于两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虽然不是原件,但是宏港实业与河北中核岩土都是独立法人,复印件上盖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且结算协议中提出单价与原告的单价是一致的;我们作为业主向劳动监察大队专款支付民工工资,相关的委托、函件都是齐备的,在发放当时所有相关方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以上六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件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如果全部真实,也只能证明业主方将相关民工工资转给劳社局,但也仅限于民工工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民工工资是否具体发放到民工手中被告并未举证,相反至今原告仍有部分民工及其他工程款共计149万元未收到,从而导致本案诉讼,证明本案所有被告并未按照其所举证的情况支付民工工资及欠付工程款。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对被告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全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606平台边坡、578平台边坡、场内排洪沟、盲沟及进场道路、边坡)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28155820.46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在北京又签订了《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核清原将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1#和2#滑坡体加固、截洪沟、地裂缝处理﹚的施工及人工边坡的监测交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建;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58950000.00元,且措施项目费为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不因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及工程所在地有关建筑安装工程任何费用增减的文件、通知以及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不因变更、工程施工顺序的调整、施工条件变化、气候条件影响等任何因素而调整。
2014年4月21日,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了《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将其承揽的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施工现场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单价,合同价格包括完成各子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政策及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
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港实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林建忠、蔡平荣作为甲方于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家富、***及第三人樊燕钦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成本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家富、***及第三人樊燕钦承包中核集团821厂双包的所有护坡的钻孔、锚索、注浆、锚杆、泄水孔、张拉、封锚劳务人工;乙方每月25日左右上报给甲方***及林建忠、蔡平荣工程进度总量,甲方根据乙方进度,在上报进度10个工作日内按月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总工作量的80%人工费用。完成承包合同内所有工作量,清场时甲方则支付完所有乙方承包费用。附件:基本单价表,1、打钻、制锚索、下锚索、注浆、张拉、封锚合计人工费用为75.00元/m。
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作业,2014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了与***及林建忠、蔡平荣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清场。
因被告宏港实业未向其他提供劳务工程方支付劳务款项,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中核清原出具委托要求被告中核清原将已支付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的工程款8000000.00元汇至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专项账户用于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由广元市公安局宝珠寺分局参与监督与维持治安,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现场协助和见证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被告中核清原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2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9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46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2340000.00元,合计转款80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发放,原告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
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宏港实业除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49000.00元。同日,被告宏港实业向原告出具委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付款委托一份,载明:”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中核八二一飞凤山边坡防护锚索标准*家富劳务费149000.00元,即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元整。*家富身份证号码:5110271971XX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简阳市支行,卡号:62270036414XXXXXXXX,户名:*家富,委托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5108021961XXXXXXXX,2016年2月1日”。该付款委托加盖了被告宏港实业的印章,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在该付款委托上签署:”情况属实;***”。
由于该劳务工程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宏港实业、***索要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尚欠被告工程款未向被告宏港实业支付。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还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亦未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全额支付。
***及林建忠、蔡平荣与原告*家富、***及第三人樊燕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三人总投资920000.00元,约定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第三人樊燕钦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在劳务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樊燕钦与原告*家富、***进行了内部结算,确定了第三人樊燕钦应分得的金额,之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樊燕钦,第三人樊燕钦与原告*家富、***约定宏港实业已支付的款项归*家富、***,第三人樊燕钦不再参与分配。原告起诉后,第三人樊燕钦于2016年11月30日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效廉监督卡,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情形由第三人樊燕钦于2017年5月7日17:04分向本案承办人通电话时予以认可,亦有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晓东于2017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樊燕钦调查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核清原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之间签订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合同及《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与被告中核清原签订合同后,又与被告宏港实业签订《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将其承揽的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边坡砌护工程、飞凤山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西侧边坡安全隐患应急治理工程中的边坡砌护工程交由被告宏港实业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该飞凤山处置场大边坡砌护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宏港实业法定代表人***又与原告*家富、***及第三人樊燕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承揽的工程中的劳务交给无资质的原告及第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亦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劳务提供完毕,被告宏港实业向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交付了所施工程,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又向被告中核清原交付了工程,加之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付款委托。因被告河北中核岩土未按被告宏港实业的委托向二原告支付款项,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宏港实业支付劳务工程款并从2016年2月2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虽然劳务承包合同***及林建忠、蔡平荣与原告*家富、***及第三人樊燕钦签订的,原告也主张被告***与被告宏港实业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宏港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宏港实业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委托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代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均系被告宏港实业,且委托付款系被告原告在诉状中亦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中核清原发包给被告河北中核岩土,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又转包给被告宏港实业,而被告宏港实业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由此,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因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是被告中核清原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中核清原飞凤山处置场共同支付劳务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因第三人樊燕钦通过电话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以与二原告内部结算并领取完款项,宏港实业应支付的款项归*家富、***,第三人樊燕钦不再参与分配。故第三人樊燕钦不享有本案权益亦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宏港实业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被告河北中核岩土、中核清原无须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成都市宏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家富、***支付劳务工程款1490000.00元并计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家富、***对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凤山处置场、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三、第三人樊燕钦不享有本案权益亦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18210.00元,由被告宏港实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