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黔8601民初5009号
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铁路房建工程公司)诉被告贵阳洪星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璘,被告贵阳洪星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贵阳洪星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对《设备采购合同书》进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设备采购合同书》原件,本院依法终止鉴定。同年10月16日,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贵州成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 齐
法官助理 秦仕旺
书 记 员 赵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