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甘0503行初2号
原告李某1,住陕西省子长县。
原告李某2,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第三人秦安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在地天水市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候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梁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第三人候某,住陕西省子长县。
第三人高某,住陕西省子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秦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某1、李某2于2018年3月26日,以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1、李某2撤回起诉。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25元,退还二原告2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