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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某公司、某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22民初248号 原告:秦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安某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产公司在2023年3月16日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秦安某公司安装工程款1205300元;2由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诉讼中,秦安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秦安某公司安装工程款1205300元,并按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999500元的5%违约金149975元;2由某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265元。后秦安某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表示放弃。事实与理由:秦安某公司为天然气经营安装公司,某房产公司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8月25日,秦安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达成《天然气安装合同》,约定由秦安某公司为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居民用户低压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安装用户857户,每户3500元,总价款2999500元。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款30%,进场后5日内付款30%,余款40%尾款1199800元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生效后秦安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如期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工程经某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某房产公司。另施工期间,某房产公司新增及变更费用计划5500元。某房产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199800元及新增施工费用5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致使秦安某公司权益受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达成天然气安装合同,在秦安某公司如约完成安装施工,某房产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但某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货款,其行为不但违约,更是对秦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侵犯。为此,为了维护秦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某房产公司辩称,1.秦安某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有误,应为1199800元,因双方对尾款金额发生争议导致未能支付,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立即付款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计2999500元,某房产公司已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60%的款项,尾款40%(总计1199800元),因双方对金额发生争议导致未能支付。本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后发生签证费用5500元,同时,在2021年施工过程中因损害多处管道发生扣款20000元,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某房产公司明确两项费用冲抵,增减为0元。综上,某房产公司欠付款金额为1199800元。但因秦安县天然气公司对结算不认可,导致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并实际付款。2.双方未结算完成,且因秦安某公司原因未完成结算,秦安某公司无权追究某房产公司违约责任。同时5%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秦安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某房产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列明结算金额为2999500元,即安装合同约定价款。某房产公司审核过程中注明增减项,但现在秦安某公司起诉时却主张未付款金额为1205300元(含签证金额5500元),与事实不符,且充分说明双方对结算争议较大,且结算未能完成原因是秦安某公司所致。因秦安某公司导致未能完成结算,其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即便某房产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5%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进行调减。3.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秦安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用支出,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承担新增施工费用5500元、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秦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天然气安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20年8月25日,秦安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达成《天然气安装合同》,约定由秦安某公司为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居民用户低压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进行施工,安装用户857户,每户3500元,总计款2999500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款30%,进场后5日内付款30%,余款40%尾款于完工后1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 2.工程签证单1份,用以证明合同之外新增4用户,总费用为5500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之内,有对方负责人朱某、张某的签字确认。 3.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联合验收单1份,用以证明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交付某房产公司的事实,户数为857户(一户一表),与合同相符。 4.律师催告函1份,用以证明秦安某公司尾款为1199800元和新增的5500元至今未付,不履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某房产公司承担。 5.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某房产公司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付款并对尾款和新增的数额都无异议,某房产公司违约的事实。 6.光盘1张,用以证明2022年9月14日秦安某公司向某房产公司送达律师函的过程,某房产公司的售房人员拒绝签字,秦安某公司就拍了视频。 (二)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7.工程结算单、对账单、工程联系单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999500元,某房产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付1799700元,同时证明新增5500元和秦安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多处水电管道罚款20000元相冲减,增减为0元的事实。 经质证,秦安某公司对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对5500元和20000元相冲抵不认可,结算单上的打印字体和章子是秦安某公司出具的,但手签的不认可,不是秦安某公司写的,秦安某公司不知道,是秦安某公司出具后某房产公司自己书写到上面的。5500元和20000元相抵消的给秦安某公司电话说过,秦安某公司没有同意。某房产公司对秦安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某房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2、3、5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2、5,该证据能够证明秦安县天气天然气公司对未支付的剩余款项1199800元和新增报装户安装费5500元向某房产公司催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证据4,该证据能够证明秦安县天然气公司向某房产公司送达律师催告被拒收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5和秦安县天气天然气公司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为2999500元,2020年9月11日、11月3日秦安某公司两次收到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700元,并向某房产公司开具发票以及秦安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部分水电管道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秦安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约定由秦安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方式承包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居民用户低压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小区楼栋调压箱至用户燃气灶前低压天然气管道(燃气表后约0.6米),一户一表,燃气表为G2.5(物联表)。收费标准为3500元/户(物联表),具备安装条件用户857户,总价款计2999500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某房产公司应向秦安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899850元,在秦安某公司施工队进场后5日内某房产公司应向秦安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进度款899850元,余款40%尾款1199800元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日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交付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此期间出现的安装质量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由秦安某公司负责保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秦安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委托某实业公司施工。某房产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11日向秦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9850元,于2020年11月3日向秦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9850元,共计支付工程179970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199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某房产公司又新增报装户一户,安装费为3500元,对7号楼、8号楼中间4户的入户管道进行变更,单价每户500元,计2000元,合计5500元。双方约定对新增5500元工程款不含在合同内,与余款一同结算,该款尚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水电管道被损坏。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开工,于2021年8月16日完工。于2022年10月交付但未验收。2022年9月14日,秦安某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某房产公司在接到函后5日内支付尚欠尾款1199800元及新增报装户安装费5500元。2022年9月20日,某房产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99800元。事后,某房产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秦安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秦安某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方式承包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居民用户低压天然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工程,由某房产公司给秦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秦安某公司在完成自己承揽加工义务后,某房产公司尚欠秦安某公司工程款1205300元未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某房产公司虽辩称本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发生签证5500元与秦安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损害多处管道发生罚款20000元,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某房产公司明确两项费用冲抵,增减为0元。但某房产公司除其陈述外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房产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秦安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秦安某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现秦安某公司要求某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某房产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进行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结合违约金兼顾惩罚性及补偿性的属性,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秦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某房产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给秦安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秦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某房产公司在2022年9月20日的承诺函中承诺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之前,秦安某公司对该承诺的付款时间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变更,即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拖欠工程款付清时止,利息标准为202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故对秦安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实际拖欠工程款120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至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秦安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表示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某房产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安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05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工程款120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0元,减半收取8770元,由秦安某公司负担1270元,由某房产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