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审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筑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劳务公司承担5%的责任,即7087.83元(改判比一审判决少153984.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张***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劳务公司对其受伤有过错,如不能举证证明,***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从***进入工地工作以及受伤情况来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承担次要责任,***劳务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劳务公司出于人道,愿承担5%的补偿。因***未在公司备案,私自进入工地,且时间非常短,公司不知该人的存在,无法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劳务公司和***之间《二次结构木工班组责任制》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受伤、年龄超过55周岁(发生事故时,***57周岁)受伤、不系安全带受伤,由***承担责任。***受伤恰恰符合上述三种情况,***劳务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3.***受伤发生在2021年9月7日,不应适用修改后的解释,而应适用修改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的损失(***自身责任之外的损失)。4.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和疏于防范而造成自身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应承担其他30%的责任。5.***劳务公司认为应当划分各方责任比例,避免承担责任后再产生追偿权纠纷,产生讼累。6.对***主张的赔偿金额,认为部分项目过高:(1)误工费,***自认***的日工资为260元,月工资应为21.75×260元=5655元,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16965元。(2)护理费,根据***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因此应计算1人,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2个月,应为7200元。 ***辩称,1.***是受***雇佣,在由***公司分包的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作中受伤,各方对此已无争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正确。***公司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提供劳务者***,且该合同实质是利用承包关系逃避劳务用工关系。4.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辩称,我方没有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中筑置业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中筑置业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52,930.23元、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护理费22,574元(74906元/年÷365天×19天×2人+74906元/年÷365天×71天×1人)、交通费3696.18元、住宿费16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305,867.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劳务公司、***、中筑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涉案项目为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小学新建工程,总承包方为中筑置业,中筑置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作为二次结构木工班组长签署《二次结构木工班组》文件,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对《二次结构木工班组》及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 2.2021年9月7日,***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劳务公司主张由***垫付了医疗费2303.64元。***在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52930.23元。 3.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足踝多发骨折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4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结合被鉴定人双足多发骨折情况,建议护理人数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2人,其余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3)***后续行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费用为8000-10000元。***支出鉴定费3640元。 4.***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和儿子***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筑置业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筑置业对***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与***及其家属商讨赔偿事宜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我说句实在话,你要是长期跟我干,我也不可能这样晾着你”,结合***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老张包的我们的活”“老张上面就是我们公司”等,结合***签署《二次结构木工班组》文件,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及***劳务公司将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分包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带到涉案工地后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发放安全保障设施,对***受伤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劳务公司将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52930.2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主张其员工***垫付2303.64元,经核实,其中1016.64元包含在***的诉讼请求中。另有转给***的1000元和转账支付给红岛人民医院的256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5006.97元(86929元/年×70%÷365天×150天)。3.***主张护理费22574元(74906元/年÷365天×19天×2人+74906元/年÷365天×71天×1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5671.04元(86929元/年×70%÷365天×19天×2人+86929元/年×70%÷365天×56天×1人)。4.***主张交通费3696.18元,结合***治疗、鉴定所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主张住宿费1618.89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7.***主张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性,对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主张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元。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过错及因伤致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主张鉴定费3640元,证据充分,系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主张复印费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930.23元、误工费25006.97元、护理费15671.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4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31556.24元。根据责任比例,***与***劳务公司应连带赔偿***162089.37元(231556.24元×70%)。扣除***劳务公司垫付的1016.64元,尚应支付161072.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0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负担1394元,由***与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与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公司应否与***对***的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及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劳务公司认可其将事发工地的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分包给***,***系***的实际雇主。***劳务公司作为该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的分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工序分包给没有相关工程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分包、选任给***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案涉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由***自身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劳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劳务公司辩称,根据其与***之间签订的《二次结构木工班组责任制》第八条第(二)项“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受伤、年龄超过55周岁(发生事故时,***57周岁)受伤、不系安全带受伤,由***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案涉损失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由,本院对***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日工资为260元,亦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为90-240天、***的伤残情况以及就医诊疗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为1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无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120天/人,亦无证据证明***的总护理天数为60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建议为60-90天以及***的伤情为双足多发骨折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在住院19天中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5671.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彤 书 记 员  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