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905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56956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517XX。
法定代表人:**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被告***、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筑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0.23元、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护理费22574元(74906元/年÷365天×19天×2人+74906元/年÷365天×71天×1人)、交通费3696.18元、住宿费16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305867.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筑置业系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小学新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劳务单位,***系***劳务公司下属包工头。***系***和***劳务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2021年9月7日,***在涉案工程进行木工作业时摔伤,***劳务公司的项目主管***将原告送至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认识原告。
***劳务公司辩称,***劳务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中筑置业辩称,我司是总包单位,将主体二次结构分包给了***劳务公司,过程中***劳务公司与工人发生的事情与总包方无关,我们也不清楚***劳务公司是否雇佣原告。原告的诉求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涉案项目为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小学新建工程,总承包方为中筑置业,中筑置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作为二次结构木工班组长签署《二次结构木工班组》文件,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对《二次结构木工班组》及工程量结算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
2、2021年9月7日,***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送至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劳务公司主张由***垫付了医疗费2303.64元。***在青岛市红岛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52930.23元。
3、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足踝多发骨折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4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天。结合被鉴定人双足多发骨折情况,建议护理人数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为2人,其余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3)***后续行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费用为8000-10000元。***支出鉴定费3640元。
4、***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和儿子***陪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筑置业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筑置业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与***及其家属商讨赔偿事宜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我说句实在话,你要是长期跟我干,我也不可能这样晾着你”,结合***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老张包的我们的活”“老张上面就是我们公司”等,结合***签署《二次结构木工班组》文件,并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本院认为,足以认定***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及***劳务公司将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分包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原告带到涉案工地后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发放安全保障设施,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劳务公司将二次结构木工工程工序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930.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公司主张其员工***垫付2303.64元,经核实,其中1016.64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有转给***的1000元和转账支付给红岛人民医院的256元,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5006.97元(86929元/年×70%÷365天×15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2574元(74906元/年÷365天×19天×2人+74906元/年÷365天×71天×1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5671.04元(86929元/年×70%÷365天×19天×2人+86929元/年×70%÷365天×56天×1人)。4、原告主张交通费3696.18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618.89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性,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过错及因伤致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3640元,证据充分,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930.23元、误工费25006.97元、护理费15671.0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4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4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31556.24元。根据责任比例,***与***劳务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62089.37元(231556.24元×70%)。扣除***劳务公司垫付的1016.64元,尚应支付161072.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07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原告***负担1394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与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