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413号 原告: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青岛市江西路66号1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6672029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领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259665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7572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杭州路战太安小区6-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TONQX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517XX。 法定代表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胶马路南侧(青岛灯具二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A52X6N。 法定代表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水城路1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7860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的利息损失暂计6082.2元(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汇票期承兑日2022年4月23日起计至2022年5月23日为30天;1年期LPR为3.7%,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上述被告背书承兑的编号为:210545210501320210423906359923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23日。原告属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上述被告作为背书人的票据未能兑付原告,原告履行追索权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及相关费用,望判如所求。 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进行过多次背书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如无法证明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该票据的转让行为可能无效。因此,如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最终承担责任,我公司会继续向出票人行使权力,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请法院判决出票人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最终承担责任,我公司会继续向出票人行使权力,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请法院判决出票人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最终承担责任,我公司会继续向出票人行使权力,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请法院判决出票人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也是受害者,如果最终承担责任,我公司会继续向出票人行使权力,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请法院判决出票人单独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录屏的形式进行电子证据质证,经本院对录屏进行审查,录屏信息完整连续,本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追索通知、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彩信。对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3日,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105452105013202104239063599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承兑人均为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3日。 2021年4月26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同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8日,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4月29日,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同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30日,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2021年7月8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 2021年7月9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2022年1月24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 同日,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7日,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 同日,青岛昊泽金属幕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9日,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4月27日拒绝签收。 2021年7月3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将两张汇票背书给青岛中北物流有限公司。 2022年4月22日,青岛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将两张汇票背书给原告。 2022年4月23日原告对两张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22年4月2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本院依法对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审查,案涉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票据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定案涉票据的转让背书有效以及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即持票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提前4天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日到日期后4天被拒绝签收。原告虽然提前提示付款,但其提示付款持续并涵盖了票据到期日后4天时间,已然起到了票据到期日后十日内的提示作用,满足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条件,原告依法可对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围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利息为6082.2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608.22元(200000元×3.7%÷365天×30天=608.22元)。关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均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端完成,原告未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收取费用的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负担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原告票据权利未及时兑付产生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汇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元,由被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满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中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上马分公司、青岛宏阳达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