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61643号
原告: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西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5XD1C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大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39010X。
法定代表人:任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逸公司)与被告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久公司给付清逸公司工程款19194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945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险费3860元由永久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永久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清逸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逸公司承建永久公司公司二楼建设室内装修,修路,实体墙屋顶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大安村。合同签订后,清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919450.45元,经清逸公司多次催要,永久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清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永久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有一部分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不同意给付利息,保全费及保函的保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清逸公司与永久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清逸公司承包永久公司发包的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二楼建设、室内装修、修路、实体墙及屋顶的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为1919450.45元。3.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永久公司确认清逸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全部投入使用,截止至2019年1月5日,永久公司尚欠清逸公司工程款1919450.45元。清逸公司在向永久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清逸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永久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并向清逸公司收取了3860元保险费。在清逸公司向本院交纳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后,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清逸公司提交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账后,永久公司对欠合同总款1919450.4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清逸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永久公司应向清逸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477.93元,尾款由清逸公司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永久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清逸公司利息损失,清逸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以1823477.93元为基数。
因永久公司的过错导致清逸公司以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中清逸公司要求对永久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其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全保担保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清逸公司的损失,故清逸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60元应由永久公司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347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347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5元,减半收取计11077.5元,由天津市清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5元,天津永久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